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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方森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白政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五、二七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公訴人逾十日之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既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然原判決未列公訴人為上訴人,亦未於主文宣示駁回,其踐行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所附之偽造不動產契約書,均係甲○○所為,上訴人未 參與偽造行為,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既無犯罪 之動機,更無犯罪之目的,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㈣甲○○一再聲稱係受上訴人之授意而偽造買賣契約書,純屬卸責之詞,且與 其於第一審之供述矛盾,原審未調查審認,當然違背法令。㈤上訴人於調查處訊問時 ,精神恍惚,曾一度陷於昏迷狀態,隨時有生命危險,在無足夠意識下匆匆簽名,縱 不利於己,但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㈠就乙○○ 所供,並未查明是否實在,遽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不無速斷,本件不動產之貸款 人為乙○○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受乙○○之委託,仲介向銀行貸款,並不負責提供 包括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資料,上訴人無與劉某共同偽造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調查處 之自白,係在神智不清下供述,並非真實。㈡此一偽造之買賣契約,係乙○○要求林 富子代書填寫,一切內容與簽名,均為林女一人所為,與上訴人無關,乙○○於檢調 單位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㈡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內筆跡送鑑定並傳訊代書林富子,又未說明不予鑑定及傳訊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㈢詹火塗之印章係乙○○偽刻,上訴人亦無持空白契約書給乙○○簽名,原 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偽造,顯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㈣本件貸款之仲介人除上訴人外 ,尚有陳逢明、鄭添德、江茂源、章義鏡等人,其中章義鏡取去之仲介費即高達新台 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實得僅二十一萬六千元,並不算高,原審竟以佣金 高達百分之七而推定上訴人對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有分擔行為,顯係臆測之詞,違背經 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 人等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價金為五千四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推由甲○○透過 不知情之代書林富子及貸款掮客章義鏡,持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申請貸 款,經同意設定最高限額三千九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核貸三千二百萬元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取,又證人林富子傳喚無着,惟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就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本件原 審已得上訴人等共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心證,原審未將該偽造買賣契約書內之筆 跡,送請專門機構鑑定,尚不能指為調查職責未盡。再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亦提起上訴,但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已以檢察官上訴不合法而 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檢察官上訴不合法部分,與本件上訴人等 上訴部分非同一事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駁 回檢察官不合法之上訴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互相推諉刑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 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 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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