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方森
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白政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五、二七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
公訴人逾十日之
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既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然原判決未列公訴人為上訴人,亦未於主文
宣示駁回,其踐行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所附之偽造不動產契約書,均係甲○○所為,上訴人未
參與偽造行為,原判決論以共同
正犯,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既無犯罪
之動機,更無犯罪之目的,原判決論以
共同正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㈣甲○○一再聲稱係受上訴人之授意而偽造買賣契約書,純屬
卸責之詞,且與
其於第一審之供述矛盾,原審未調查審認,
當然違背法令。㈤上訴人於調查處
訊問時
,精神恍惚,曾一度陷於昏迷狀態,隨時有生命危險,在無足夠意識下匆匆簽名,縱
不利於己,但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㈠就乙○○
所供,並未查明是否實在,遽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不無速斷,本件不動產之貸款
人為乙○○
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受乙○○之委託,仲介向銀行貸款,並不負責提供
包括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資料,上訴人無與劉某共同偽造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調查處
之
自白,係在神智不清下供述,並非真實。㈡此一偽造之買賣契約,係乙○○要求林
富子代書填寫,一切內容與簽名,均為林女一人所為,與上訴人無關,乙○○於檢調
單位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㈡原審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將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內筆跡送
鑑定並傳訊代書林富子,又未說明不予鑑定及傳訊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㈢詹火塗之印章係乙○○偽刻,上訴人亦無持空白契約書給乙○○簽名,原
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偽造,顯違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㈣本件貸款之仲介人除上訴人外
,尚有陳逢明、鄭添德、江茂源、章義鏡等人,其中章義鏡取去之仲介費即高達新台
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實得僅二十一萬六千元,並不算高,原審竟以佣金
高達百分之七而
推定上訴人對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有分擔行為,顯係臆測之詞,違背經
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
人等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價金為五千四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推由甲○○透過
不知情之代書林富子及貸款掮客章義鏡,持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申請貸
款,經同意設定最高限額三千九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核貸三千二百萬元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取,又
證人林富子
傳喚無着,惟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就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本件原
審已得上訴人等共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心證,原審未將該偽造買賣契約書內之筆
跡,送請專門機構鑑定,尚不能指為調查職責未盡。再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亦提起上訴,但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已以檢察官
上訴不合法而
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檢察官上訴不合法部分,與本件上訴人等
上訴部分非同一事實,無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駁
回檢察官不合法之上訴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互相推諉刑責,
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
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
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