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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一○二六四、一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其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至十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卅三巷十八號二樓,以 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不等價格,售賣安非他命予張淑玲、江舜宜共四 次,又於同年九月中旬,在台北市○○○路,以每包一千元價格,售賣安非他命予姜 學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 其所憑之證據不相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第一審 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十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 二樓,售賣安非他命予張淑玲四次等情。然張淑玲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覊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於同年七月七日移送台灣桃園監獄 執行,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北所榮總字第四六七一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此時張淑玲已喪失自由,顯然不可能同時於八十三年五月至 七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張淑玲於 警訊中所供:「……我是向甲○○購買,時間是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我交保後購買 ,共有四次以上……」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卷第七頁反面)似較可 信,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顯不相符,原審未予糾正,逕予維持, 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麻 醉藥品予以購入或賣出始足當之。第一審就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予張淑玲、江舜宜及 姜學詩等人,有無營利之意思,既未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記載,復未於理由內為片語之 論述。而原審亦僅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等語 ;理由欄內就「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則毫無著墨,究竟上訴人係以買賤賣貴以賺取 差價圖利,抑或以意圖營利以外之原因持有安非他命後始起意售賣圖利﹖自應調查清 楚,剖析明白,否則即不足據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以行為人所非法販賣之標的物 為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人倘確有售賣該等藥品 類情形,尤須有嚴格證明者,始稱相當。原判決未論敍上訴人連續賣予張淑玲等人之 物品,何以確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之事證,遽行繩上訴人於該條款之罪,不但速斷 ,抑且判決理由不備,難成信讞。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 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 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 被告對於自白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同案被告張淑玲於第一審曾 指稱:「姜學詩說市刑大的刑警打他,要他說他的安非他命是向張淑玲及甲○○買的 」等語,於原審亦為相同之指供(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茲 姜學詩雖已因車禍死亡無從傳訊(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卷第一五二-一五 四頁),然仍非不得向承辦警員查證。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先行調查同案被告姜學詩警 訊自白之任意性,即採為斷案之資料,並有職權調查能事未盡之可議。以上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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