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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論上訴人甲○○轉讓禁藥及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二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以上訴人所稱陳金燦、李國輝、周國 文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曾遭刑求一節,依卷內筆錄,等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 審理時並未陳述有遭警刑求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上開部分之判決,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其供述,係出 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之程序,已非法,則不 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 一再抗辯同案被告陳金燦、李國輝、周國文於警訊時曾被刑求,所為供述與事實不符 ,有其答辯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原審卷第二九至 三十一頁)。而陳金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警訊時被打。第一審審理時,經訊以: 「警訊時承認由甲○○提供安非他命,有何意見﹖」答稱:「我被警察打。」周國文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有無向甲○○買﹖」答稱:「沒有。」又訊以:「為何 在警察局承認向賴某拿(買)的﹖)答稱:「他們打我。」李國輝於第一審訊以:「 為何在警訊中稱向甲○○買過安非他命﹖」答稱:「我是被刑求的。」均有筆錄記載 可按(分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卷第七十八頁、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一審卷 第一○七頁、第一八四頁)。查陳金燦等人上開被刑求之抗辯是否真實,與彼等警訊 時之供詞是否為適法之證據有關,自有調查必要,原審以依卷內資料,彼等於偵審 中並未陳述遭警刑求而未為調查,仍採彼等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依前開說明,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 ,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敍明。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 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規定甚明。本件非法吸用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款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查該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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