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將判
決
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台北
縣新店市,應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同年八月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