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警員,
均為有調查犯罪及蒐集
證據職權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
,因接獲住彰化縣○○鄉○○街○○○號之蘇墻電話報案稱許建中涉嫌持刀
殺人未遂
,而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警車同往處理,到場後先至蘇墻住處約略瞭解案情
後,即前往毗鄰之彰化縣○○鄉○○街○○○號,經說明來意,獲得同意進入客廳,
欲命許建中至派出所制作筆錄遭拒絕,上訴人等均明知許建中非
現行犯,亦非
準現行
犯,依法不得逕行
逮捕,竟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欲強將許建中逮捕帶回分駐所
訊
問,因許建中之父許淵樹、母許林金花、姐許慧瓊認上訴人等並無
拘票無權帶走許建
中,
乃命上訴人退去之請求而不退去,許慧瓊等人乃拉扯上訴人等之衣褲,阻行帶走
許建中,上訴人等見狀認非以強制力排除抗拒無法帶回,即由乙○○以其佩帶之警棍
架住許建中頸部,強行將許建中押至屋外警車旁,非法剝奪許建中之行動自由。繼為
查扣蘇墻報案指稱之
兇器,又將許建中押回屋內而無故侵入住宅,隨即在客廳後之廚
房,不依法令
聲請檢察官核發
搜索票,自行搜索櫥櫃,取得菜刀一把充當兇器
扣案。
行至客廳時,發現到場觀看民眾越來越多,乃暫將菜刀置於屋內,欲先將許建中押到
屋外警車內。許建中見聲援民眾多,不甘示弱用力掙脫,許淵樹、許林金花、許慧瓊
亦在旁拉扯阻擾,但上訴人等仍強行將許建中帶至屋外警車內,並由甲○○無故侵入
屋內拿取菜刀。此時許淵樹趁機動手奪取乙○○之警棍,許林金花、許慧瓊、許建中
見狀亦共同拉扯,許建中並乘機咬傷乙○○之左手虎口處,終將警棍搶去。許建中奪
得警棍後,脫離上訴人等之實力支配,心有不甘,作勢欲毆打上訴人等,經許淵樹、
許林金花制止後,遂持警棍打斷上開警車無線電機之天線後逃逸(許建中妨害公務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等見狀始駕車離去。上訴人等前開非法剝奪許建中之行動
自由,前後歷時約十分鐘,並因而使許建中之身體受有左頸部六×五公分、手肘部二
×一公分瘀腫之傷害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依
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
人等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卷內許建中之診斷書記載許建中右手肘部瘀腫二×一公分,左頸部瘀腫
六×五公分,並無記載頭部受傷情形(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卷第十七頁),乃原判決理
由欄內卻記載許建中遭上訴人等押解中導致頭部等處受傷,亦有診斷書在卷
可稽等語
,顯與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等均否認有無故侵入住
宅情事,且辯稱因接獲住彰化縣○○鄉○○街○○○號之蘇墻電話報案稱許建中涉嫌
持刀殺人未遂,而駕警車前往處理,到場後先至蘇墻住處約略瞭解案情後,即前往毗
鄰之許建中住處說明來意,獲得同意而進入,許建中亦同意至警局作筆錄等語。而許
慧瓊於原審被訊問及「什麼時候趕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等)出去?」,答稱「不敢趕
他們出去」(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顯見許慧瓊並無命上訴人等出去情事,乃原
判決事實欄記載因許建中之父許淵樹、母許林金花、姐許慧瓊認上訴人等並無拘票無
權帶走許建中,乃命上訴人退去之請求而不退去等語,亦與證據資料不符,同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否認以警棍架住許建中之頸部押其至警車旁情事,辯
稱因許建中先前持刀至鄰居蘇墻處揮砍,
嗣欲搶伊警用手槍,又咬伊手,才請其至警
局作筆錄等語,聲請傳訊醫師梁文清調查許建中頸部之傷是否以警棍押傷所致(原審
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反面)。且
證人陳玉梅證稱「許建中拿刀到我們家中的桌
子砍一下,後來他父親把他拖回去,我們就報警,警察來時態度很好,將許建中叫出
來」等語(偵字第九六九一號第四十九頁);許建中亦於
偵查中供明比較胖的(警員
)用木棍架在其脖子上要將其帶走,但其倒在客廳地上而
未被帶走,嗣被拖走,傷係
被帶到警車其掙扎所致等語(偵續一字第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並
未提及上訴人等有以警棍架住押解許建中至警車之事。則上訴人等是否確有以警棍架
住許建中頸部致其頸部受傷,自有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等既因蘇墻之報案稱許建中
持刀殺人未遂,乃先往蘇墻住處瞭解案情後至許建中住處說明來意,是否認許建中犯
嫌重大而有逃亡
之虞,
予以拘提﹖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
之情形﹖上訴人等主觀上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亦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均未予查明
、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嫌。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