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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警員, 均為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職權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 ,因接獲住彰化縣○○鄉○○街○○○號之蘇墻電話報案稱許建中涉嫌持刀殺人未遂 ,而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警車同往處理,到場後先至蘇墻住處約略瞭解案情 後,即前往毗鄰之彰化縣○○鄉○○街○○○號,經說明來意,獲得同意進入客廳, 欲命許建中至派出所制作筆錄遭拒絕,上訴人等均明知許建中非現行犯,亦非準現行 犯,依法不得逕行逮捕,竟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欲強將許建中逮捕帶回分駐所訊 問,因許建中之父許淵樹、母許林金花、姐許慧瓊認上訴人等並無拘票無權帶走許建 中,命上訴人退去之請求而不退去,許慧瓊等人乃拉扯上訴人等之衣褲,阻行帶走 許建中,上訴人等見狀認非以強制力排除抗拒無法帶回,即由乙○○以其佩帶之警棍 架住許建中頸部,強行將許建中押至屋外警車旁,非法剝奪許建中之行動自由。繼為 查扣蘇墻報案指稱之兇器,又將許建中押回屋內而無故侵入住宅,隨即在客廳後之廚 房,不依法令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自行搜索櫥櫃,取得菜刀一把充當兇器扣案。 行至客廳時,發現到場觀看民眾越來越多,乃暫將菜刀置於屋內,欲先將許建中押到 屋外警車內。許建中見聲援民眾多,不甘示弱用力掙脫,許淵樹、許林金花、許慧瓊 亦在旁拉扯阻擾,但上訴人等仍強行將許建中帶至屋外警車內,並由甲○○無故侵入 屋內拿取菜刀。此時許淵樹趁機動手奪取乙○○之警棍,許林金花、許慧瓊、許建中 見狀亦共同拉扯,許建中並乘機咬傷乙○○之左手虎口處,終將警棍搶去。許建中奪 得警棍後,脫離上訴人等之實力支配,心有不甘,作勢欲毆打上訴人等,經許淵樹、 許林金花制止後,遂持警棍打斷上開警車無線電機之天線後逃逸(許建中妨害公務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等見狀始駕車離去。上訴人等前開非法剝奪許建中之行動 自由,前後歷時約十分鐘,並因而使許建中之身體受有左頸部六×五公分、手肘部二 ×一公分瘀腫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 人等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卷內許建中之診斷書記載許建中右手肘部瘀腫二×一公分,左頸部瘀腫 六×五公分,並無記載頭部受傷情形(偵字第九六九一號卷第十七頁),乃原判決理 由欄內卻記載許建中遭上訴人等押解中導致頭部等處受傷,亦有診斷書在卷可稽等語 ,顯與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等均否認有無故侵入住 宅情事,且辯稱因接獲住彰化縣○○鄉○○街○○○號之蘇墻電話報案稱許建中涉嫌 持刀殺人未遂,而駕警車前往處理,到場後先至蘇墻住處約略瞭解案情後,即前往毗 鄰之許建中住處說明來意,獲得同意而進入,許建中亦同意至警局作筆錄等語。而許 慧瓊於原審被訊問及「什麼時候趕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等)出去?」,答稱「不敢趕 他們出去」(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顯見許慧瓊並無命上訴人等出去情事,乃原 判決事實欄記載因許建中之父許淵樹、母許林金花、姐許慧瓊認上訴人等並無拘票無 權帶走許建中,乃命上訴人退去之請求而不退去等語,亦與證據資料不符,同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否認以警棍架住許建中之頸部押其至警車旁情事,辯 稱因許建中先前持刀至鄰居蘇墻處揮砍,欲搶伊警用手槍,又咬伊手,才請其至警 局作筆錄等語,聲請傳訊醫師梁文清調查許建中頸部之傷是否以警棍押傷所致(原審 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反面)。且證人陳玉梅證稱「許建中拿刀到我們家中的桌 子砍一下,後來他父親把他拖回去,我們就報警,警察來時態度很好,將許建中叫出 來」等語(偵字第九六九一號第四十九頁);許建中亦於偵查中供明比較胖的(警員 )用木棍架在其脖子上要將其帶走,但其倒在客廳地上而未被帶走,嗣被拖走,傷係 被帶到警車其掙扎所致等語(偵續一字第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並 未提及上訴人等有以警棍架住押解許建中至警車之事。則上訴人等是否確有以警棍架 住許建中頸部致其頸部受傷,自有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等既因蘇墻之報案稱許建中 持刀殺人未遂,乃先往蘇墻住處瞭解案情後至許建中住處說明來意,是否認許建中犯 嫌重大而有逃亡之虞予以拘提﹖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 之情形﹖上訴人等主觀上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亦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均未予查明 、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嫌。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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