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五、一一二六九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在台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一六三號,與綽號「搶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非法販賣新台幣 (下同) 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予吳國城一次
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與綽號「搶爹」者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吳
國城,依其理由之記載,係以吳國城 (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之供述為唯一證據。然
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究竟有何其他
補強證據
,足資證明吳國城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
乃僅以吳國
城之供述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即認定上訴人與綽號「搶爹」者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理
由已有不備;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以所販賣者,係安非他命 (或其他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為成立要件,原判
決並未說明經由如何之調查或檢驗
鑑定以資證明上訴人交付予吳國城價值三千元之物
品確為安非他命,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科刑
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犯罪行為人有營利之
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自應
於事實欄中記載及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
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與綽號「搶爹」者共同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然
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及證據,理由亦有不備,本院前
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原審於更審判決,仍未說明,致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㈢
檢察官已起訴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台南縣○○鄉○○○街○○○
巷○號,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國城一次。原判決理由亦已詳細敘明該次行為應可認
定係吳國城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向江世浩購買安非他命 (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一至十三
行) ,及足見該次是吳國城透過上訴人向江世浩購買安非他命五千元
無訛 (見原判決
第四面第八至十行) ;並引用吳國城之
證言:「第二次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
到甲○○ (即上訴人) 住處要買五千元 (安非他命) , (甲○○) 並要求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甲○○就聯絡江世浩拿安非他命來,我是買了當天被查到之安非他命三‧四
公克」,作為證據 (見原判決第二面末三行) 。依其記載,上訴人就該次行為,似已
參與,則上訴人究竟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次行為,原
審未予調查審認,即逕以該次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有應於
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
,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