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智能(已判刑確定)及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
,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在台北市○○○路○○○號十一樓
之一經營地下錢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乘卓怡君急需用錢之情況,貸以新台
幣(下同)五萬元,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一期利息二千元(即月息六十分),於貸
與金錢之當天即預收一期之利息即一萬元,而實際給付卓女四萬元,如逾一期未清償
,每一萬元每天加收一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卓怡君及其
友人陳郁蕾各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計二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交予
渠
等作為憑證。
嗣卓怡君未如期清償,且避不見面,高姓男子即與上訴人、張智能及綽
號「小胖」者之成年男子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推由
上訴人、張智能至台北市○○街○○○號八樓,將陳郁蕾挾持上車載至台北市○○○
路○○○巷○○○號三樓上訴人租住處,將之鎖在房間內,私行
拘禁之,並叫陳女打
電話要家人籌錢,並稱至少要籌三萬元利息始能放人,
嗣經陳女之姐陳馥如報警,於
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協和工商對面由綽號「小胖」之男子駕車載
同上訴人、張智能前往取款時,經警當場查獲,始將陳女救出,計剝奪陳女之行動自
由達十三小時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
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
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
,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曾主張其警訊自白,係遭刑求
逼供所致,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書及照片七幀附卷
可證(見第一審卷
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並請求
予以調查,原審竟對此抗辯,未予
審酌,調查之
能事,
顯有未盡。又上訴人等至台北市○○街○○○號八樓時,即向陳郁蕾表明陳女
僅係保
證人,應協助上訴人尋找卓怡君,當時陳女之男友亦在現場,茲徵得陳女同意
,跟隨上訴人上車一同協尋卓怡君,並未挾持或有剝奪陳女行動自由之事實,有陳女
男友及大廈管理員可證,原審對此證據,疏未調查、衡酌,遽認陳郁蕾係遭挾持上車
,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