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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智能(已判刑確定)及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在台北市○○○路○○○號十一樓 之一經營地下錢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乘卓怡君急需用錢之情況,貸以新台 幣(下同)五萬元,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一期利息二千元(即月息六十分),於貸 與金錢之當天即預收一期之利息即一萬元,而實際給付卓女四萬元,如逾一期未清償 ,每一萬元每天加收一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卓怡君及其 友人陳郁蕾各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計二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交予渠 等作為憑證。卓怡君未如期清償,且避不見面,高姓男子即與上訴人、張智能及綽 號「小胖」者之成年男子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推由 上訴人、張智能至台北市○○街○○○號八樓,將陳郁蕾挾持上車載至台北市○○○ 路○○○巷○○○號三樓上訴人租住處,將之鎖在房間內,私行拘禁之,並叫陳女打 電話要家人籌錢,並稱至少要籌三萬元利息始能放人,嗣經陳女之姐陳馥如報警,於 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協和工商對面由綽號「小胖」之男子駕車載 同上訴人、張智能前往取款時,經警當場查獲,始將陳女救出,計剝奪陳女之行動自 由達十三小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 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 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 ,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曾主張其警訊自白,係遭刑求 逼供所致,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書及照片七幀附卷可證(見第一審卷 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並請求予以調查,原審竟對此抗辯,未予審酌,調查之 能事,顯有未盡。又上訴人等至台北市○○街○○○號八樓時,即向陳郁蕾表明陳女 僅係保證人,應協助上訴人尋找卓怡君,當時陳女之男友亦在現場,茲徵得陳女同意 ,跟隨上訴人上車一同協尋卓怡君,並未挾持或有剝奪陳女行動自由之事實,有陳女 男友及大廈管理員可證,原審對此證據,疏未調查、衡酌,遽認陳郁蕾係遭挾持上車 ,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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