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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 鄉○○○路○號「○○○」餐廳前,見被害人林○雪(000年00月000日生) 一人隻身可欺,竟心生淫念,基於強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持長約 二十五公分之尖刀一把,自後抵住林女並強押至台北縣○○市○○○路○號十樓「○○ ○○」賓館內,以毆打並持尖刀威嚇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林女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 。上訴人即於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時、地(上開時、地除外),以毆打或持刀脅 迫林女不得抗拒,否則要將醜事公諸於世之強暴脅迫方式,使林女不能抗拒,連續多 次強姦得逞;並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㈡(下稱附表㈡)所示之時、地,以同一手段, 致林女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附表㈡所示之財物,案經被害人林○雪訴警偵辦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關於強姦、恐嚇取財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累犯),固非 無見。 惟查證人黃○城證稱:「八十四年五月間,甲○○車禍受傷,打電話給我,我北來探 望,同至泡沫紅茶店,該女(指告訴人林○雪)即在店內,買二瓶藥幫上訴人擦傷口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證人即機車行之老闆江○真亦證稱:「上訴人帶 告訴人來看車,神色很正常,問告訴人等誰,告訴人稱等上訴人,二人應該認識, 好像有在隔兩家店旁談話」云云(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參以卷附辦理機車付款由 告訴人所簽具之本票原本(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其上告訴人書寫之「林○雪Z00 00000000北縣○○市○○路○段○○○巷○○號」字跡,極為工整,不似在 受強暴、脅迫、恐嚇之下所書寫,而上訴人庭呈告訴人親交住址字條,經比對與上開 筆跡確出於同一人手筆,亦有該字條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依上證據 觀之,上訴人稱其與告訴人係朋友,未對之施予強暴、脅迫、恐嚇乙節,尚非全然無 據,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次查上訴人經第一審設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否認強姦、恐嚇取財 等辯解作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不實之反應,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四 二八九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此科學鑑定 ,能否謂其全無證據力﹖又告訴人所記載遭強姦日期之記事本,經勘驗其內容除記載 「☆文良(指上訴人)」外,別無遭強姦或勒索之記載,核與同記事本上記載與其他 友人約會日期記載之外觀並無二致,經第一審法官詢以該記載之涵意,告訴人亦不諱 言係與「文良」外出之記載(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背面),是該記事本可否採為上訴 人強姦告訴人,或恐嚇取財之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被訴涉犯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部分,業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五 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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