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
鄉○○○路○號「○○○」餐廳前,見被害人林○雪(000年00月000日生)
一人隻身可欺,竟心生淫念,基於強姦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持長約
二十五公分之尖刀一把,自後抵住林女並強押至台北縣○○市○○○路○號十樓「○○
○○」賓館內,以毆打並持尖刀威嚇之強暴
脅迫方式,至使林女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
。
嗣上訴人即於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時、地(上開時、地除外),以毆打或持刀脅
迫林女不得抗拒,否則要將醜事公諸於世之強暴脅迫方式,使林女不能抗拒,連續多
次強姦得逞;並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㈡(下稱附表㈡)所示之時、地,以同一手段,
致林女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附表㈡所示之財物,案經被害人林○雪訴警偵辦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關於強姦、恐嚇取財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
累犯),固非
無見。
惟查
證人黃○城證稱:「八十四年五月間,甲○○車禍受傷,打電話給我,我北來探
望,同至泡沫紅茶店,該女(指
告訴人林○雪)即在店內,買二瓶藥幫上訴人擦傷口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證人即機車行之老闆江○真亦證稱:「上訴人帶
告訴人來看車,神色很正常,問告訴人等誰,告訴人稱等上訴人,
彼二人應該認識,
好像有在隔兩家店旁談話」云云(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參以卷附辦理機車付款由
告訴人所簽具之本票
原本(見
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其上告訴人書寫之「林○雪Z00
00000000北縣○○市○○路○段○○○巷○○號」字跡,極為工整,不似在
受強暴、脅迫、恐嚇之下所書寫,而上訴人庭呈告訴人親交住址字條,經比對與上開
筆跡確出於同一人手筆,亦有該字條在卷
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依上
證據
觀之,上訴人稱其與告訴人係朋友,未對之施予強暴、脅迫、恐嚇乙節,尚非全然無
據,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加說明,
顯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次查上訴人經第一審設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否認強姦、恐嚇取財
等辯解作測謊
鑑定結果,並無不實之反應,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四
二八九九號鑑驗
通知書附卷
可稽(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此科學鑑定
,能否謂其全無證據力﹖又告訴人所記載遭強姦日期之記事本,經
勘驗其內容除記載
「☆文良(指上訴人)」外,別無遭強姦或勒索之記載,核與同記事本上記載與其他
友人約會日期記載之外觀並無二致,經第一審法官詢以該記載之涵意,告訴人亦不諱
言係與「文良」外出之記載(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背面),是該記事本可否採為上訴
人強姦告訴人,或恐嚇取財之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被訴涉犯
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部分,業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五
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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