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於原審曾具狀
聲請向梅山青果市場或竹崎青果市場函查六萬粒檳榔採收須多少時
日,以確定上訴人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能否於短暫時間內,行竊如此多之檳
榔,然原審竟以核無必要,予以駁回,
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告訴人莊慶章於第
一審
訊問中供稱:「我車子到岔路口擋住歹徒的車,即成九十度方向,歹徒車燈照著
我的車身」云云,依此供述既然兩車呈九十度角,且歹徒車燈照著
告訴人,則告訴人
車燈照不到歹徒,換言之告訴人係逆光看歹徒,在此逆光情形下,告訴人絕對不可能
目睹歹徒面貌,況告訴人自稱歹徒以木棍打車窗玻璃時,係蹲在駕駛盤下,尤不可能
看清歹徒容貌。被害人之母莊何幼義,在此情況下,亦不可能目擊歹徒容貌。上訴人
於原審曾請求當庭實驗、調查,原審竟不予調查,
難謂允洽,又
公訴意旨,並未引用
毀損罪之法條,原審對此亦未審究告訴人莊慶章願否告訴,其
訴追要件,是否具備,
尚非無疑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莊慶章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
理中之指訴,且一再當面
指認上訴人即係持木棍攻擊之竊盜
無訛,
證人莊何幼義、陳
敏智之證述,並有於現場查獲且為上訴人承認係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一輛、小貨車鑰
匙四把(一串)、木棍及檳榔刀各一支
扣案,
扣押書、被告報告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八張附卷
可證。按上訴人既
自承與被
害人夙無仇怨,案發前亦互不認識,則上訴人苟真未參與作案而為被害人清楚目擊,
被害人豈有一再當面指認上訴人即係持木棍攻擊之人﹖且準
加重強盜罪刑度甚重,被
害人在第一審當庭
曉諭審慎指認下,
猶明確指稱:「以前沒見過他(指上訴人),也
不認識他,因他在攻擊我時,燈光很亮,我很清楚的看見那個人的面貌,我絕對沒有
誣指他」等語,
參諸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不重,但被害人仍無寬宥上訴人之表
示,益見其指訴非虛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携帶
兇器竊盜,因脫免
逮捕而當
場施以強暴之事實,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案發前日晚上,與妻子邵麗琴、鄰居
黃木川、黃振興父子二人在住處包裝檳榔至十時許,
嗣即與黃氏父子泡茶聊天至案發
日上午一時左右,俟黃氏父子離去,即上床睡覺,根本未外出,何來行竊檳榔,及對
被害人施暴﹖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應係遭他人竊取用以作案,
祇因未及時發覺
報警,致涉本案,況小貨車電門及油箱鑰匙係同一把,顯見扣案之鑰匙四把,均非上
訴人所有,益證該自小貨車確係失竊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在中埔警察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時,先稱已經許久(約一年)未曾去發動使用該
車云云,警察再
詰問又稱剛修理好三、四天,平時載運檳榔芎丟棄等語,嗣於
偵查中
復供稱將車子放在超市已半年多,半年多只開二、三趟,被害人失竊前一天上訴人還
開去載檳榔芎等語,經檢察官再次詰問後,則又改稱只發動車子云云,依其上述供述
觀之,上訴人對於該自小貨車之使用情形,不僅前後不一,且於同日偵訊中反覆其詞
,其畏罪情虛,溢於言表。如上訴人所辯案發當日前晚,包裝檳榔至十時許,繼泡茶
聊天
迄翌日凌晨二時始就寢非虛,則其在案發當天早上,必將利用該車載運檳榔芎丟
棄,始合其作息方式,
詎上訴人竟未發現該車失竊,亦未報案,殊與常情有違。況就
被害人在第一審供稱:「歹徒逃竄後,該自小貨車還在發動中,一直到警察來,才由
警員處理,現場我均沒有動過」等語,及證人即警員陳敏智在第一審證稱:「當初現
場查獲之小貨車上有鑰匙,就插在該車的鑰匙孔上,電門並無遭破壞過的痕跡,也沒
有被接線過」云云等語觀之,參諸卷附東興警察派出所呈報單
所載內容、照片十張,
及檢視扣案四把鑰匙結果,四把鑰匙係成串,其中電門、車門係同把原廠鑰匙,油箱
門鑰匙有二把,另一把小鑰匙則不明用途,且前三把鑰匙均已陳舊並非新打造者,其
上並鑄有裕隆廠牌之標誌
等情,亦
足證該串鑰匙之前三把確係該自小貨車原廠所配備
者無疑。雖上訴人否認該串四把鑰匙為其所有,然其迄未能供出該車原來之鑰匙下落
,是該扣案一串鑰匙之前三把,係該自小貨車原廠之配備而屬上訴人所有至明。矧上
訴人既自承其甚少使用該車,則該車倘若失竊,應不至連同該車之鑰匙一併失竊,始
符常情。又上訴人雖另稱該自小貨車已廢置約一年之久,案發前剛修理好三、四天,
平時載運檳榔芎丟棄,且因係舊車牌故將車牌卸下免為警攔獲云云;然觀之上訴人自
承及卷附之該自小貨車照片,該車於案發時並未懸掛車牌,已與正常行車規則有違,
且依一般常情未掛車牌之車輛,衡情較懸掛舊車牌者更易為警攔獲,此
乃眾所週知之
常識,上訴人當亦知之,乃竟甘違交通法規不掛車牌而使用之,其係為圖避人耳目方
便作案所致,及該貨車並未失竊而係上訴人駕駛作案,昭然若揭。至上訴人所供案發
前晚在家包裝檳榔均未外出乙節,固經證人邵麗琴、黃木川、黃振興證明屬實。第以
各該證人依序分別係上訴人之配偶或鄰居,基於夫妻密切關係及鄰人情誼,其證詞已
難免有偏頗
之虞;且
徵諸上開事證及參諸上訴人於中埔分局刑事組偵訊時
所稱:(你
住宅包裝檳榔有無請傭工幫忙﹖)只有我們夫妻而已,沒有請他人,我太太沒有其他
工作,但有幫我弟弟帶一小孩等語,
暨上訴人僅係從事檳榔撿粒裝盒工作,利潤甚微
,復自承其每次僅購入一萬餘元檳榔數量不多,衡情實無須花費四人之力為之,益證
各該證人上開證詞,要屬事後編造上訴人不在場而故為廻護之飾詞,尚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又扣案經被害人領回之檳榔,數量高達六萬二千粒,當非瞬間行竊可得
,是上訴人必係利用案發日前晚夜間,即夥同另一成年人外出至被害人之檳榔園下手
行竊所得,應屬合理之認定,亦足以
反證上訴人力辯案發時不在場之用意,更毋庸置
疑。從而上訴人聲請向梅山青果市場或竹崎青果市場,查明採收上開檳榔之工作時間
,核無必要,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
證據之取捨,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與
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夜間,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YLN00000000號之裕
隆藍色自小貨車一輛,並携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生危險之兇器木棍及檳榔刀各一
支,相偕至嘉義縣○○鄉○○○段二一四之三四地號之檳榔園內,共同竊取莊慶章種
植,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檳榔六萬二千粒,將之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
,於翌(二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載離時,適為莊慶章發覺乃駕駛小貨車追趕,
而在離檳榔園不遠之東興村三十三號旁之產業道路上,追及攔截,阻擋上訴人等人車
去路,詎上訴人等二人為謀脫免逮捕,竟推由上訴人持木棍一支下車,當場擊破莊慶
章之自小貨車左車窗玻璃一面,並攻擊施暴莊慶章,經莊某連續大聲喊賊,致驚醒左
鄰右舍之人,外出探看,上訴人等二人始棄車及贓物,火速逃離,嗣莊慶章打電話報
警處理,扣得上訴人所有遺留現場之木棍及檳榔刀各一支,暨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
貨車一輛(含鑰匙一串共四把)。案經莊慶章訴由中埔警察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之
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夜間,即開始行竊莊慶
章所有之六萬二千粒檳榔,時間上應無問題,自無函請梅山青果市場或竹崎青果市場
調查之必要,莊慶章、莊何幼義之指認,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毀損部分,起訴
事實,已有敍及,且被害人於警訊中係就全部犯罪事實「希望警方嚴辦」,顯見此部
分,亦有合法之告訴,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