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
證人林太平之證述,認為被告甲○○持以報稅之八十二年度臨時工資表
係工頭林太平所制作提供,被告就該表內
所載為何人與實際工作之人是否相符,難以
逐一核對,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惟查:㈠林太平於第一審時先則稱:臨時工資表工人之名單是工頭蔡天送提供
,繼之稱:該名單是蔡天送託余忠清轉交伊等語,而證人蔡天送根本否認曾提供該名
單予林太平(見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卷第七六、九四頁),是林太平所證是否真實可信
不無疑問,自有傳訊證人余忠清、蔡天送等深入查證之必要。㈡被告所虛報之工資表
、發放工資清冊及林太平所立切結書,其上均未記載工作時間、地點、工程內容,則
被告究竟於何時在何處進行何工程而由林太平找工人前往工作﹖尚難明瞭,如何資為
認定被告確有從事工程並僱工發放工資自應究明。㈢被告於
偵查中既
自承工資不是
按
工人人數發給(見偵字第一二七六五號卷第三七頁背面),林太平亦稱:交給被告之
工人工資表、身分證等報稅資料是向蔡天送買人頭來報稅
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背
面),是被告對於林太平湊人數領工資,換言之,對工資清冊上之工人人數與實際工
作人數不符之情形,是否仍能諉為不知﹖以上各點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惟原審未
盡調查,即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