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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證人林太平之證述,認為被告甲○○持以報稅之八十二年度臨時工資表 係工頭林太平所制作提供,被告就該表內所載為何人與實際工作之人是否相符,難以 逐一核對,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惟查:㈠林太平於第一審時先則稱:臨時工資表工人之名單是工頭蔡天送提供 ,繼之稱:該名單是蔡天送託余忠清轉交伊等語,而證人蔡天送根本否認曾提供該名 單予林太平(見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卷第七六、九四頁),是林太平所證是否真實可信 不無疑問,自有傳訊證人余忠清、蔡天送等深入查證之必要。㈡被告所虛報之工資表 、發放工資清冊及林太平所立切結書,其上均未記載工作時間、地點、工程內容,則 被告究竟於何時在何處進行何工程而由林太平找工人前往工作﹖尚難明瞭,如何資為 認定被告確有從事工程並僱工發放工資自應究明。㈢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工資不是 工人人數發給(見偵字第一二七六五號卷第三七頁背面),林太平亦稱:交給被告之 工人工資表、身分證等報稅資料是向蔡天送買人頭來報稅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背 面),是被告對於林太平湊人數領工資,換言之,對工資清冊上之工人人數與實際工 作人數不符之情形,是否仍能諉為不知﹖以上各點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惟原審未 盡調查,即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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