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甲○○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民政課辦事員,負責轄區
里鄰長健康保險費之收繳,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七月起,利用各里里幹事將其轄區里鄰長保險費轉交中
壢市公所之機會,明知其應將該保險費存入中壢市農會專戶,竟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日期將各里幹事所轉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費
予以侵占入己。經台閩地區勞
工保險局十二度函催並依法加徵其逾期加計費達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
十九元整後,甲○○始向中壢市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整,並分別向課長葉雲熹與主
任秘書羅永炎借款二十萬元及五萬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結清全部保險費及加計費
。」遂認被告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將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但理由三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
圖卸之飾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已屬主文與理由不
一致,且理由四復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尢屬先後理由
矛盾,自非
適法。㈡依原判決理由
所載被告收取之保險費,並未規定應先存入專戶,
則中壢市農會信用部之原「中壢市里鄰長健康保險費專戶」,何以於八十年三月二十
五日要變更印鑑為葉雲熹、被告及該專戶三個印鑑,而將前手楊秀美之印鑑予以註銷
,其目的何在﹖又原判決理由雖謂被告只是遲繳,並非將保費侵占入己而不繳,但對
於被告收取保費後,究竟有無挪用於非繳納予勞保局之處分行為﹖何以置勞保局十二
度之催繳而不理﹖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及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