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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甲○○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民政課辦事員,負責轄區 里鄰長健康保險費之收繳,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七月起,利用各里里幹事將其轄區里鄰長保險費轉交中 壢市公所之機會,明知其應將該保險費存入中壢市農會專戶,竟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日期將各里幹事所轉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經台閩地區勞 工保險局十二度函催並依法加徵其逾期加計費達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六百九 十九元整後,甲○○始向中壢市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整,並分別向課長葉雲熹與主 任秘書羅永炎借款二十萬元及五萬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結清全部保險費及加計費 。」遂認被告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但理由三說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圖卸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已屬主文與理由不 一致,且理由四復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尢屬先後理由 矛盾,自非法。㈡依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收取之保險費,並未規定應先存入專戶, 則中壢市農會信用部之原「中壢市里鄰長健康保險費專戶」,何以於八十年三月二十 五日要變更印鑑為葉雲熹、被告及該專戶三個印鑑,而將前手楊秀美之印鑑予以註銷 ,其目的何在﹖又原判決理由雖謂被告只是遲繳,並非將保費侵占入己而不繳,但對 於被告收取保費後,究竟有無挪用於非繳納予勞保局之處分行為﹖何以置勞保局十二 度之催繳而不理﹖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及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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