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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續一字第四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二、四月間起,在基隆市 ○○○路○○○○號一樓東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營公司)擔任廠長與會計之 職務,朱文賢(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因病死亡),則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實際辦 公室及工廠則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之廠房內。乙○○、甲○○與朱 文賢於任職東營公司期間,竟共同意圖損害東營公司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 年六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籌組鼎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 營公司),經營:㈠土木建築之鋼模隧道鋼模環片鋼模鋼支撐覆工板之製造加工買賣 業務;㈡大樓鋼結構貯槽壓力槽管路環保設備製造加工買賣業務;㈢輸送機械水泥拌 合設備吊車升降機械製造加工裝買賣業務;㈣化工機械電器機械食品機械防火鋼門 製造加工按裝買賣業務;㈤前項各項機械之技術移轉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該公司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向東營公司承租在 台北縣○○鎮○○路○段○○○號之廠房、設施機具及辦公用具等設備,連續經營與 東營公司同類之業務,致生損害於東營公司之利益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 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對於上訴人等在東營公司任職之時間,僅記載分別自八十二年二 月、四月間起,至於各任職至何時止,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又僅記載上訴人等籌 組之鼎營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承租東營公司之廠房等設備,連續經營與東營公 司同類之業務,致生損害於東營公司之利益,但鼎營公司實際自何時起至何時止,有 經營何項與東營公司之同類之業務,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均不足為法律之依 據,自屬可議。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分別係東營公司 之廠長及會計,縱有另組公司經營與東營公司同類之業務,與渠等在東營公司之任務 如何違背﹖而經營同類業務所取得之利益,是否為不法之利益﹖且究竟如何致東營公 司發生何種損害﹖原判決理由內並未分別加以論述,遽論以背信罪刑,難謂無理由不 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 不另知無罪部分,原審認為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予發回;另本件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 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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