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續一字第四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二、四月間起,在基隆市
○○○路○○○○號一樓東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營公司)擔任廠長與會計之
職務,朱文賢(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因病死亡),則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實際辦
公室及工廠則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之廠房內。
詎乙○○、甲○○與朱
文賢於任職東營公司
期間,竟共同
意圖損害東營公司利益,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二
年六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籌組鼎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
營公司),經營:㈠土木建築之鋼模隧道鋼模環片鋼模鋼支撐覆工板之製造加工買賣
業務;㈡大樓鋼結構貯槽壓力槽管路環保設備製造加工買賣業務;㈢輸送機械水泥拌
合設備吊車升降機械製造加工
按裝買賣業務;㈣化工機械電器機械食品機械防火鋼門
製造加工按裝買賣業務;㈤前項各項機械之技術移轉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該公司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向東營公司承租在
台北縣○○鎮○○路○段○○○號之廠房、設施機具及辦公用具等設備,連續經營與
東營公司同類之業務,致生損害於東營公司之利益
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
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對於上訴人等在東營公司任職之時間,僅記載分別自八十二年二
月、四月間起,至於各任職至何時止,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又僅記載上訴人等籌
組之鼎營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承租東營公司之廠房等設備,連續經營與東營公
司同類之業務,致生損害於東營公司之利益,但鼎營公司實際自何時起至何時止,有
經營何項與東營公司之同類之業務,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均不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
據,自屬可議。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分別係東營公司
之廠長及會計,
縱有另組公司經營與東營公司同類之業務,與
渠等在東營公司之任務
如何違背﹖而經營同類業務所取得之利益,是否為不法之利益﹖且究竟如何致東營公
司發生何種損害﹖原判決理由內並未分別加以論述,遽論以背信罪刑,
難謂無理由不
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
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原審認為與論罪
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
原則,併予發回;另本件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
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