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 吳純慧
右
上訴人因駱建文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純慧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純慧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尚且負欠他人債務甚夥,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三年十
一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台北郵局第三十支局,佯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使
駱建文、徐奕龍及其他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互助會單
所載之人
陷於錯誤,而參加其每
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或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駱建文等人並均依約繳納會頭款或
會錢與上訴人,
乃上訴人復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偽以顏素玉之
名義,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偽以徐奕龍之名義,在上開三十支局,偽造顏素玉、徐
奕龍之簽名於標單上,持以參與競標利息,得標之後,並以該二人得標之名義向會員
收取會款,
足以生損害於顏素玉、徐奕龍
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
判決撤銷,改判仍依
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明知其
財務狀況不佳,尚且負欠他人債務甚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佯以召集二
萬元及一萬元之互助會,使如原判決附件互助會單所載之人陷於錯誤,而參加其互助
會等情,然對於上訴人召集互助會之初,是否確已財務狀況不佳,負欠他人債務甚夥
﹖及該互助會單之人,包括已得標取得會款者,是否均因陷於錯誤而參與其互助會﹖
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自非適法。㈡
、上訴人既曾辯稱會員顏素玉參加之二萬元互助會,只繳一次會款後即退會,由上訴
人之姊林美慧頂,並由林美慧標取該會款(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號卷第十六
頁反面,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另辯稱雖以徐奕龍之名義標會,但以末會之錢給了徐
奕龍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六十二頁反面),實情如何﹖亦有傳訊林美慧、徐
奕龍查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說明,不無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原判決所指上訴人
偽造顏素玉、徐奕龍之標單,其形式、記載之內容及所表示之用意如何﹖是否確有偽
造顏素玉、徐奕龍之署押﹖該等標單是否可能保存,現在何處﹖原審均未切實調查說
明,遽論以牽連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
諭知
沒收標單上之簽名,自嫌速斷,亦有可
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