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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初、七月底 、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街○○○巷○○號五樓頂住處,連續出售安 非他命予許勝章四次,每次一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同年六、七月間,又 在該住處或住處樓下出售安非他命三次予陳正男,每包二千元,另於同年二、三月間 至八月間止,出售安非他命二十次予陳正男,每次一千元一包。於同年八月二十一 日,警方查獲許勝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於是日二十時由許勝章帶同警方至上開上訴 人住處查獲已購得安非他命正欲離去之陳正男、陳正昌二人,而上訴人對於前往依法 執行逮捕之員警李鴻明施以撞擊之強暴行為,警方並當場查獲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二 包(淨重三十一點八公克)、吸食器二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五個、電子秤一只、夾 鏈袋四包。上訴人於交保後,又於同年十月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民權大橋附近以 一包二千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予林鳳珠,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同一地 點以十條長壽煙之代價出售一包安非他命予林鳳珠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 銷,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而後於理由內敍 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 由,尤必相互一致,始為法。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出售 安非他命三次予陳正男,每包亦為二千元,但每次出售幾包﹖並未加以認定,明確記 載,又雖記載警方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上訴人住處查獲已購得安非他命正欲離 去之陳正男、陳正昌二人,但對當時陳正男、陳正昌二人已向上訴人購得多少安非他 命﹖有無查獲陳正男、陳正昌二人已購得之安非他命﹖則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理由 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此外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 二、三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出售安非他命二十次予陳正男,每次一千元一包, 但理由內却引述證人陳正昌供述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十次之證詞(原審卷第五 十七頁反面),不相一致,衡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然理由內竟謂其販賣前後連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屬理由矛盾。且警方查獲之吸食器二 枚,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究竟有何關係﹖並未詳加說明,遽以之為上訴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係指其一罪與他罪間,具 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始為相當。原判 決既認定警方查獲許勝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後,由許帶同警方前往上訴人住處依法執 行逮捕時,上訴人對於員警李鴻明施以撞擊之強暴行為,則此項妨害公務之行為,與 上訴人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自非有牽 連關係可言,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論以牽連犯從一 重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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