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七九一二、二三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