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起至
同年十二月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七之六號五樓居處,以每包新台
幣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郭文吉吸用,至少十次以上,因認被告涉有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
共同被告郭文吉於
偵查中已供稱:其係以呼叫器0000000呼叫一九三五、
一九三六號,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而
被告於第一審亦供承:該呼叫器號碼係其同居男友施恩惠所有(見第一審訴緝卷第八
十六頁背面),
乃原審並未傳訊施恩惠,以調查究竟郭文吉所指透過該呼叫器與被告
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且郭文吉所指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究有無其他人在
場﹖此未經郭文吉所供明,自有再行傳訊郭文吉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徒以郭文
吉經第一審傳拘無着,遽行審結,
難謂已盡職權調查
證據之能事,檢察官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