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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起至 同年十二月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七之六號五樓居處,以每包新台 幣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郭文吉吸用,至少十次以上,因認被告涉有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共同被告郭文吉於偵查中已供稱:其係以呼叫器0000000呼叫一九三五、 一九三六號,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而 被告於第一審亦供承:該呼叫器號碼係其同居男友施恩惠所有(見第一審訴緝卷第八 十六頁背面),原審並未傳訊施恩惠,以調查究竟郭文吉所指透過該呼叫器與被告 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且郭文吉所指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究有無其他人在 場﹖此未經郭文吉所供明,自有再行傳訊郭文吉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徒以郭文 吉經第一審傳拘無着,遽行審結,難謂已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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