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台南監獄(下稱台南監獄)管理員,負責監獄
受
刑人戒護及違規
查緝舉發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查禁、防止受刑人
在監獄內
持有現金及販賣香菸予受刑人(在法務部實施菸禁開放前),係監獄管理員
應予查緝舉發之法定職務。緣台南監獄受刑人林孟賢自民國八十年八月間由台東泰源
技藝訓練所移至該監獄執行後,利用其擔任該監獄第二管教區雜役機會,串同該監獄
管理員陳永寅販售香菸予其他受刑人,牟取不法利益,上訴人因本身有私下販售香菸
予受刑人及為受刑人挾帶現金之違法情事,與該監獄第二管教區科員沈金盛(未據起
訴)均明知林孟賢在該監獄違法販售香菸,均不予查緝舉發,致林孟賢在該監獄服刑
擔任雜役
期間,獲得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暴利,連同其自泰源技藝訓練所移監時夾
藏於棉被內現金二萬元,合計已有十萬元現金。
迨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林孟賢獲悉其
假釋聲請即將核准,深知出獄時受刑人必須接受嚴格搜身程序,其在該監獄中持有之
前開現金,勢必無法攜出,兼為報答上訴人、沈金盛在其服刑期間多方照顧及不予舉
發販售香菸、持有現金情事,即以該十萬元作為對價,賄賂上訴人、沈金盛。並於八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利用上訴人前往第二管教區,且
適值科員沈金盛輪休機會,要求上
訴人為其將前開現金十萬元挾帶出台南監獄。上訴人竟
意圖不法利益,明知林孟賢在
該監獄內違規私自持有現金,竟不予舉發取締,且違背其職務,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及數日後在第二管教區科員辦公室內(林孟賢在該辦公室內亦有辦公桌)及第
二管教區鐵柵門邊,收受林孟賢所交付現金五萬元各乙次,共計十萬元。並約定由上
訴人保管,俟林孟賢假釋出獄時共同花用。
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林孟賢
假釋出獄時,上訴人即親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監獄門口,接載林孟賢前往理髮
及購買衣物後,前往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富碧餚餐廳』,並與具有
犯意聯絡且事先約
妥之該監獄第二管教區戒護科員沈金盛與不知情之教化科科長文建勳、教誨師黃清旗
在該餐廳共同聚餐,上訴人並為文建勳、沈金盛招來花名『小惠』、『小莉』之舞女
在場陪侍,黃清旗則自帶花名『程程』舞女赴宴。餐畢除文建勳與花名『小惠』者因
故先行離去外,其餘之人復同往有女子坐枱陪侍之『歌寶KTV』唱歌飲酒,至凌晨
始分手散去。上訴人、林孟賢復各招一女至台南市○○路羅斯萊司飯店休息,
迄翌日
(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始載林孟賢至台南市火車站搭車北返。上開消費支出
,除理髮款項由林孟賢自行支付外,其餘均由上訴人以林孟賢先前交付之十萬元支付
。其中購買林孟賢使用衣物支出一萬元,其餘餐宴、唱歌、召女坐枱及陪宿等
不正利
益共計八萬元,餘款一萬元即歸由上訴人所有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
牽連犯,係指犯一罪而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另犯他
項罪名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五、六既說明上訴人包庇林孟賢在獄中販售香煙行為,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其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部分,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屬牽
連犯,為
裁判上一罪,仍得
予以審理云云,則上訴人包庇林孟賢在獄中販售香煙之行
為,究係犯何項罪名,抑僅如原判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與收受賄賂罪有何牽連
犯關係,自應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其相牽連之罪名,
乃原判決並未予敍明,即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孟賢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獲悉其假釋聲請
即將核准,乃於同日利用上訴人前往第二管教區時,要求上訴人為其將前開現金挾帶
出台南監獄等情,則究竟台南監獄於何時陳報受刑人林孟賢之假釋﹖法務部於何時核
准﹖法務部核准林孟賢假釋之公文又係於何時
送達台南監獄﹖此關係林孟賢有無可能
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即知悉其即將出獄而預先交付現款予上訴人,自有查明之必要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以上或
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