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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李中雄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許永昌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 合建契約中提供土地與被告合建房屋之契約當事人,且為地主,並約定被告僅可於上 訴人同意之範圍內為變更或申請相關證照之行為,則被告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變更 設計申請書上偽填上訴人之姓名,並以之申請變更工程圖樣,又偽造上訴人之子李高 鉉、李科均之姓名印文於申請書上,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應認 定,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被告未經 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原為橫式樓梯、平面窗戶之設計,變更為縱式樓梯與凹式窗戶之 設計,並以磚牆代RC牆施工,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核准變更之工 程圖樣,自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原審不察,竟認變更設計申請書無需地主即上訴人名 義申請,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證據法則。㈢上 訴人當初預先同意被告代刻印章,僅為申請建築執照時方便手續辦理,與施工後上訴 人是否同意變更設計分屬二事,原審不察,竟未援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判決亦有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中雄在第一審自訴意旨雖稱:上訴人與被告甲○○於民國 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 一四號土地與其合建,約定結構體採用鋼筋混凝土,即一般所謂RC牆,被告竟未經 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變更設計圖樣,而偽以上訴人名義為變更設計之申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私文 書,係指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收文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有該 份申請書在卷可稽,細核該份申請書係以起造人被告甲○○及李高鉉、李科均之名義 並蓋私章申請,而非以地主即上訴人名義申請,則該份申請書之真正名義人即為上述 起造人三人,而非上訴人甚明,上訴人自訴意旨所稱被告偽以伊名義為申請云云,即 屬無據。是被告即無以上訴人名義偽造上揭變更設計申請書而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 地。又上訴人所稱: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設計圖樣乙節,縱令非虛,僅屬被告 有無違反合建契約之問題,如其因而受有損害,亦僅屬上訴人得否依該合建契約第十 條第二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問題,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此外,又查無其他之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係說明被告並未偽造上訴人名義之變更設計申請書,並 非就上訴人是否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為立論,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謂上訴人並非直接 被害人云云,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及原審,均係指稱被告偽造伊之 名義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並未指訴被告偽造伊子李高鉉、李科均名義變更設計申請 書,而卷附變更設計申請書,則係以被告及李高鉉、李科均名義提出申請,並非以上 訴人名義提出申請,雖該申請書上之基地主欄記載為上訴人,惟此乃屬該申請書內容 之必要部分,以明建築用地之所有權人,非謂上訴人即為該申請書之制作名義人。被 告既無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偽造伊名義文書之行為,則原判決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要難任意指摘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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