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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三、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 上訴人坦承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林建一發生口角,並使被害人倒地頭 部碰撞地面受傷致死亡等情不諱。及證人邱煥正於警訊時之所證,卷附之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告書、鑑定書等證據。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辯稱伊當時係與被害人相互拉扯而同時倒地 ,致被害人頭部碰撞地面受傷,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認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並敍明將被害人曾於苗栗縣崇仁 醫院及頭份醫院就診之病歷表連同上述之鑑定書等資料,併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 醫中心鑑定被害人林建一之死因,亦據該中心函覆稱『⒈本案被害人林建一之死因, 與酒精性肝硬化無直接因果關係。⒉本案被害人林建一之死因,為「對衝性」顱腦損 傷合併硬腦膜下腔血腫、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亦即係頭部撞物所致。⒊「酒精性 肝硬化」被認為是幫助因素,因為肝硬化的病人體質差,遭受同樣外力時,一般人可 能沒有大礙,但肝硬化的人卻可能死亡』,有該中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檢仁醫字第 七六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認被害人林建一之死因,顯係遭上訴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在能預見推人倒地可能會發生頭部傷害死亡結果之情形下,仍出手推倒被害人林 建一,致其頭部碰撞地面而受有硬腦膜下腔血腫致重度腦水腫、腦疝形成及對衝性顱 腦損傷死亡。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建一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詳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有證 據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 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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