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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 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共同意圖 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緩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當然為違背 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係受通緝中之陳○信之僱 用在「○○健康護膚中心」擔任現場打雜工作,並央其於出事時 充當名義負責人,與陳○信及同受僱用之陳○聰(總務)、張○ 婷(會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容留美容師已成年之蕭○惠 等七人,為男客莊○勳等人作全身色情摩,並按摩至射精為止 ,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每八十分鐘折算一節,由店 方抽取一千一百元,服務生得一千二百元,並均恃以維生。同年 十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為警查獲等情。雖於理由內說明同案被告 張○婷、陳○聰於一審供稱該護膚中心之真正負責人確係陳○信 ,經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覆結果,該陳○信涉妨害風化 案,現通緝中,有該署北檢英盈字第○○○○○號覆函在卷云云 。但該覆函內容既僅載明「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九九二號陳○信 妨害風化案,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檢英盈字第○○○ ○號通緝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該陳○信是否因 其係「○○健康護膚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告擔任現場打 雜工作,而涉妨害風化案被通緝,自欠明瞭。原審並未調取上開 偵查卷查明,且被告不惟於警訊時自承其係該護膚中心負責人; 於偵查中復供承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陳○信之同居人蔡○ (○)娥頂下來的(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於在一審審理時仍供 承「我是負責人」,「……因環境所逼」,「我實在負擔很重, 請從輕量處」之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九-一○○頁)。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及一審法院提出之陳○信同居人蔡○娥出具之讓渡書載 明將「○○護膚中心」轉讓給甲○○,其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日,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開始 經營該店」云云,尚相符合;及同案被告張○婷於警訊時亦供承 其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甲○○應徵;陳○聰供稱於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開始上班,負責人是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 十、五十六頁及一審卷第六十一頁)以觀,被告是否原於該護膚 中心任打雜工作,而於陳○信被查獲後,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受讓自為負責人繼續經營﹖自有調查清楚之必要。果如此,被告 之所為,即與陳○信無關。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審明, 遽予認定被告係受僱於陳○信,而與之共犯,論處被告共同意圖 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不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亦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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