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
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
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上之
連
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
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
乃以一罪論,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
始為適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依其事實欄及所引用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之記載為:「自民國八十三年(
按似為八十二年之誤),八、九月某日起至
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由蔡易達提供安非他命,再由甲○○攜至台北縣永和市○○
路○○○號五樓,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售予林志忠三、四次。」,對於上訴人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究係三次或四次﹖其各次販賣之時間
及販賣之數量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尚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未加以
糾正,逕予引用,
難謂適法。㈡
當事人在審判
期日前,或
審判期日,
聲請調查之
證據
,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
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
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
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
證人吳庚(見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狀),原
審認有傳訊之必要,
傳喚證人吳庚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庭作證,該證人經傳
未到庭作證,有
送達證書及
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原審竟未再予傳訊,即行
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何以
無庸再予傳訊之理由,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
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