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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 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上之連 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以一罪論,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 始為適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依其事實欄及所引用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之記載為:「自民國八十三年(似為八十二年之誤),八、九月某日起至 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由蔡易達提供安非他命,再由甲○○攜至台北縣永和市○○ 路○○○號五樓,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售予林志忠三、四次。」,對於上訴人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究係三次或四次﹖其各次販賣之時間 及販賣之數量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尚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未加以 糾正,逕予引用,難謂適法。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 ,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 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 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吳庚(見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狀),原 審認有傳訊之必要,傳喚證人吳庚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庭作證,該證人經傳 未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原審竟未再予傳訊,即行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何以無庸再予傳訊之理由,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 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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