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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 訴 人 己○○         丁○○         丙○○         壬○○         癸○○         辛○○         子○○         乙○○         戊○○         庚○○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一二八五一、一三七五二、一四五五九、一四六二五、一四 七三一、一四七四○、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丁○○、丙○○、壬○○、癸○○、辛○○、子○○、 乙○○、戊○○、庚○○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等十一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吳春福、吳麗珠夫妻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之間,以「縱橫學人生服務 聯誼會」之名廣招會員,推行所謂「福利事業回饋計劃」及「半天蘭農場投資計劃」 ,並虛設「縱橫學股份有限公司」,而未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以多層傳銷 方式,使用詐術向會員吸收資金,再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福利金,違反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共詐得新台幣六、七億元,均以此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等十一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己○○( 累犯)、丁○○、林育芬、壬○○、癸○○、辛○○、子○○、乙○○、洪加進、庚 ○○(累犯)共同以詐欺為常業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明文,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 者,其刑罰法定本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之罰金。」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為重,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竟謂上訴人等所犯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斷云 云,自屬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欄並未敍明其附表一所載帳 戶之存款及現金,究竟有何得依法沒收之理由,而於主文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存款及現金」均沒收,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原審依憑「縱橫學人生服務聯 誼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認定該聯誼會設立「縱橫學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虛存現金即提領一空之方式,取得收足股款之不實 證明,據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論處壬○○、己○○與吳春福、吳麗珠夫妻四人共 同違反公司法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但核閱上述會議紀錄之內容(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 二八五一號卷第四卷第三頁),僅記載該「縱橫學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已申請核發, 預定由吳春福等七人為股東而已,並未有討論如何以欺罔、不實之方法取得收足股款 之證明,以辦理公司登記之記載,是原審上述論斷,尚嫌與證據法則有違。且上述論 斷倘屬無訛,其餘出席該次會議之人員何以未論以共同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究係 何人決意、實施上述犯行,此部分事實,原審並未調查明白,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 當否之判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十一人之部分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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