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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 在台北縣○○鎮○○街○○號長興樓小吃店前,因見被害人許應凱與茶室老闆娘蔡鳳 發生爭執,於結帳後前往勸阻,許應凱回應以「是否要替老闆娘出力」,且不滿 被告所稱「如果是年青人早就被修理」等語,遂出手拉被告,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 ,用力以手推許應凱之胸部,致其不支倒地,頭部跌落地面,受有前頭部約一○×三 公分呈橫形皮下血腫傷一處,致骨膜出血,並前頭骨橫形陷凹破裂骨折約六公分;頭 頂部約九‧五×三公分呈縱形皮下血腫傷一處,並致骨膜出血頭頂骨縱陷凹破裂約一 ○公分,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 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 遽為無罪之判斷。而我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 資料,故待證事實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 之唯一依據,而對偵審中調查所得之其他相關資料悉予摒棄,否則其自由判斷職權之 運用,自屬可議。經查被告在警訊中已明確供稱:「許應凱便出手要抓我,我便出雙 手撥開(因我有練國術),許應凱便倒地(有一聲很大聲的撞地聲音)路旁,並且還 動了幾下」(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再於偵查中供稱:「他(指許應凱)就出手 要拉我,因我有學過國術,當時又喝酒(按當時被告與其友人謝重復甫各喝完一瓶黃 酒,見偵查卷第四頁),可能出手比較大力,所以將他推開時,他剛好四腳朝天,後 仰很大聲」,「他是後腦著地,路面是柏油路」(分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四十七頁 正面)。又證人蔡鳳亦證稱:「有位客人綽號『饅頭』(按指被告甲○○)與許應凱 發生糾紛,……『饅頭』還是出手推了許應凱一把,致使許應凱後退,腳穿之木屐掉 落,人整個往後摔,一落不起」,「甲○○……推他(指許應凱)的胸前,許應凱跌 倒,是後腦著地」(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四十六頁正面)。又被害人許應凱如何在事 發之當天下午,酒後在蔡鳳經營之小吃店,因金項鍊被摘下之事毆打一名中年人,又 打罵其外甥,在未與蔡鳳爭執前,在店內「從頭到尾都是許應凱在打人,並沒有人打 他」各情,亦據證人張郭艷貞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二十一頁背面); 且被害人許應凱若已先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致腦傷出血後,不可能再有能力站立走 動,並與他人對話、爭吵達五分鐘到十分鐘,而不為外人所查覺等情,亦據石台平法 醫師答覆明確(見一審卷第一四八頁)。由上開卷存證據資料顯示,被害人許應凱在 未為被告推擊倒地前,並無顱骨骨折及腦傷出血等傷害,而被告曾學過國術,因許應 凱出手欲抓被告,被告即出手猛力推擊許應凱胸部,致許應凱因而倒地,發出很大的 撞地聲,從此一摔不起。而被害人許應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剖複驗結果, 右胸部有六‧五公分×三‧○公分之皮下出血一處,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刑醫 字第四六五五七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對於被害人右胸部 上開六‧五公分×三‧○公分之皮下出血傷,是否由於被告之猛力推擊所造成,既未 加以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相當之論列,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非但職權調查之 能事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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