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遭錢莊逼債甚急,竟趁在功
學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公司)台南分公司從事鋼琴教學之便,與該公司
業務員劉豐吉(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購鋼琴之
犯意聯絡
,由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台南市○○路○段○○○巷○○○弄○○○號
被害人陳玲嬌住處,偽稱欲請陳玲嬌擔任陳日清(甲○○之男友,陳玲嬌之兄)工作
職務保
證人為由,向陳玲嬌騙取身分證影本一份,並偽刻陳玲嬌及其父陳合來之印章
,連同甲○○已偽以陳玲嬌、陳合來名義所簽契約上立契約人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
等欄及對保欄購買人「陳玲嬌」
暨保證人「陳合來」等姓名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
約書,交予劉豐吉填寫契約書其他各項內容,並由劉豐吉持上開偽造之陳玲嬌、陳合
來印章在契約書各欄蓋上印文。劉豐吉復明知陳玲嬌並未訂購鋼琴,陳合來亦非保證
人
等情,竟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虛偽蓋上自己印文表示完成對保手續後,持以行使而
向功學社公司辦理購琴手續,
足以生損害於陳玲嬌及陳合來二人;並使功學社公司
陷
於錯誤而交付山葉鋼琴一台(價值新台幣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致生損害;甲○○並趁
在職之便,要求不知情之功學社送貨人員將鋼琴送至其指定地點變賣後得款花用。
嗣
甲○○無力
按期繳納分期價金,功學社公司催告陳玲嬌,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科刑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採用上
訴人即被告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陳玲嬌身分證影本是我交給劉豐吉的,
但陳玲嬌、陳合來之印章是我和劉豐吉一起去刻的,我在店外等,劉豐吉進去刻的…
…」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十九、二十行、第
四頁第一行),依甲○○之上開供述,被害人陳玲嬌、陳合來之印章,係由伊與劉豐
吉一起去刻,由劉豐吉進去刻,伊在店外等;然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由甲○○於
八十三年十月間,……向陳玲嬌騙取身分證影本一份,並偽刻陳玲嬌及其父陳合來之
印章,……交予劉豐吉……」(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十一行)認定上開陳玲嬌、陳
合來之印章,係由甲○○偽造後,持交劉豐吉加蓋於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
書上。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檢
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
併辦
之被告甲○○
詐欺被害人陳則禹、鄭璋如等人財物,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
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被告甲○○詐欺被害人楊順麗、吳淑敏、陳玉月、陳女貞、
陳麗俐、林秀昭、劉秀文、蔡文成、林鄭罕等人財物部分,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所犯
詐欺罪,有無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一併
予以審
判﹖案經發回,更審時併希注意及之,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