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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七五九、四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於乙○○、丙○○、甲○○、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鍾國雄(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分別為國營之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下稱桃園營業處)八德加 油站之代理值班站長、站長,上訴人丙○○為桃園營業處大園加油站之代理值班站長 ,上訴人丁○○為桃園營業處大竹加油站之代理值班站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文郎、李建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 均緩刑四年確定)分別係台北縣○○鄉○○路○○○號二樓廣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廣榮公司)負責人、工地監工;賴廣田、曾華鏘(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一年,均緩刑四年確定)分別係桃園市○○路○○○號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宜誠公司)負責人、工地監工;上訴人乙○○則係向廣榮公司、宜誠公司承攬挖土工 程之工人。緣乙○○因承攬廣榮公司、宜誠公司挖土工程,而與該二公司工地監工李 建和、曾華鏘熟識,乙○○為求以後能繼續承攬廣榮、宜誠二公司更多之工作,亟為 取得不實加油紀錄之統一發票予該二公司,作為該二公司經營成本,憑向稅捐機關報 稅以逃漏稅捐,乙○○與在八德加油站任代理值班站長之甲○○認識,交情甚篤, 且甲○○曾因賭博而陸續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尚積欠七、八萬元未清 償,乙○○央請甲○○登打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供公司報稅之用,經甲○○應允,甲 ○○為取得更多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乙○○,又分別央請八德加油站站長鍾國雄、大竹 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丁○○、大園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丙○○等人,將渠等三人在加 油站值班職務上所主管顧客加油登打統一發票之事務,將顧客購油未索取之統一發票 第三聯(存根聯)據實登打,第一、二聯(收執聯、扣抵聯)空白撕下,交予其登打 不實金額,以供其朋友所開公司報稅之用,亦分別經渠等應允,甲○○乃分別與乙○ ○、鍾國雄、丙○○、丁○○共同基於圖利他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統一發 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 ,鍾國雄、丙○○、丁○○三人隨將渠等三人前開主管統一發票空白之第一、二聯, 鍾國雄在八德加油站交付統一發票約一、二十張,丁○○在大竹加油站交付統一發票 十二張,丙○○在大園加油站交付統一發票一百七十一張,甲○○收受前開空白統一 發票,併同其在八德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職務上所主管顧客加油須登打統一發票之事 務,將顧客購油未索取之統一發票第一、二聯空白統一發票,共計四百五十五張,明 知廣榮公司、宜誠公司未在加油站加油,竟先後多次在其業務上之製作上開統一發票 第一、二聯買受人欄登打廣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或宜誠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及油品、數量、金額等不實事項,月集中,在八德加油站 或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乙○○住處,交付乙○○,各月製交發票所載金 額累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乙○○收受前項不實發票後,即分別在台北縣林口鄉嘉 寶村排水工程工地交付予廣榮公司股東兼監工李建和,在桃園縣龜山鄉垃圾掩埋場交 付予宜誠公司監工曾華鏘,各約七、八次,李建和、曾華鏘二人分別明知廣榮公司、 宜誠公司並未實際加油支付價金,竟分別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統一發票)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而將乙○○交付虛列之統一發票再分別轉交廣榮公司、宜 誠公司之會計人員,廣榮公司負責人陳文郎(原審誤植賴廣田)、宜誠公司負責人賴 廣田(原審誤植陳文郎)二人明知渠等二公司並無前開虛列發票之交易紀錄,竟亦分 別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統一發票)及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前開 虛列統一發票委由不知情之各該公司會計人員,於該期間每二個月一次,將前開統一 發票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成本,廣榮公司部分扣抵營業成本三百六十 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起訴書誤為三百八十萬零五百元),宜誠公司部分扣抵營業 成本三百四十九萬零二百八十五元(起訴書誤為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分別持 向台北縣、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申報而行使,賴 廣田、陳文郎均為公司負責人,因而分別為各該公司先後逃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營業稅,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業務之管理及稅捐機關之稅收。經財政部賦稅署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辦始查知上情。甲○○、丁○○、乙○○於偵查自白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丙○○、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僅為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 定,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即應從其特別規定,未可概以圖利罪相繩。 甲○○收受丙○○、丁○○、鍾國雄交付,連同自己持有之上開空白統一發票,並登 打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乙○○,由乙○○分別交付李建和、曾華鏘,以幫助廣榮公司 、宜誠公司逃漏營業稅,圖得不法利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已有特別規定 ,應與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甲○○、丁○○、丙○○、乙○ ○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甲○○、丁○○ 、丙○○、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案經 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移送併辦部分,應併注意 審理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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