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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稅務員,負責 財產交易所得業務及稅務查核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奉派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陳進允(已判刑確定)所經營之 華德家具行查核每月租賃之扣繳所得時,得知該店址係向他人承租,依法該店為扣繳 租賃所得之義務人,而該店佔地(一、二樓)約八百八十坪(每層四百四十坪),依 國稅局「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用說明」之標準計算,每月租金給付額約為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而華德家具行(起訴書誤載為華成家具行)則每月僅申報租金給付額 為三萬元,顯然偏低,因當時陳進允適不在,上訴人向陳進允之妻呂罔牽表示,家 具行自行申報之房屋租金給付額三萬元太少,需要補繳稅款,希轉告負責人陳進允至 國稅局提供詳細帳據及文件作為計算扣繳標準之依據等語。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 二十四日之間某日,陳進允即依約攜帶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稅捐資料至上開南區國稅局 高雄分局找上訴人,上訴人乃向陳進允表示前所申報之每月租金三萬元偏低,根據實 際面積估算要提高到每月十萬元,陳進允要求能否只提高一萬五千元,即每月四萬五 千元,上訴人則堅持核定每月租金為十萬元,且將家中地址告知陳進允示意陳進允「 至其家中找其解決困難」,陳進允遂於同日晚間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上訴人住處交付賄款一萬五千元給上訴人,希望上訴人違背職務,核定稅額少 些,上訴人表示不足,要求再付八萬五千元,陳進允乃於翌日晚間再至上開上訴人住 處交付賄款八萬五千元,上訴人並以每月租金十萬元計算核定稅捐等於是以二百二十 坪計算之金額等理由極力向不識稅務之陳進允說明其已如何幫忙,以取信及討好陳進 允。數日後上訴人仍依規定(即不違背其職務)開立華德家具行八十二年應補繳扣繳 稅額十二萬六千元,八十三年應補繳稅額九萬六千元,合計二十二萬二千元之補稅通 知單,陳進允在收受上開兩年度之補稅通知單時,認上訴人所核定之稅額過高,且 未扣除先前所交付之賄款部分,頓心生不滿,乃提出檢舉,嗣後上訴人始將賄款十萬 元退還陳進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依憑檢舉人陳進允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原審更審審理時之指訴 、證人即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政風室主任楊弘毅之證言及卷附證物。且說明 是陳進允交付賄款十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開立補繳稅單給陳進允;陳進允於偵 查、第一審法院及更審前在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言是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證人 趙光武、張光誠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係屬卸責之 詞,詳。上訴意旨略謂:㈠、陳進允是於上訴人開具補稅繳款書後,認為上訴人所 核定之每月租金給付額十萬元之數額過高,遂先後二次至上訴人家中請上訴人幫忙處 理稅款事宜,該十萬元是陳進允託上訴人代繳稅款用,並非賄款,上訴人已將其退還 陳進允,乃原審竟片面採信陳進允於原審更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復未經查證上訴人 是否有如陳進允所稱動用人情請其替上訴人說好話,率而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陳進允與證人楊弘毅之電 話對話內容既與陳進允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及更審前原審法院所為證言不符,原判決 竟以證人楊弘毅於更審前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言為論罪基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由陳進允與楊弘毅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陳進允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或三十 一日左右將十萬元交予上訴人代為繳納稅款,斯時已在上訴人開具補稅繳款書及陳進 允繳納補稅款後,陳進允至愚亦不可能於繳交補稅款後,再行賄上訴人﹖原審對於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係於陳進允 持十萬元款項至上訴人住處翌日,即主動將該款項交還陳進允。且證人楊弘毅亦證稱 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政風室接獲陳進允之檢舉後,係秘密調查。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得知 政風室之動向。乃陳進允竟稱是政風室主任已在查此事,上訴人才還錢,核屬無據。 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 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賄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之間, 但未於理由說明其依據,容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㈥、原審認趙光武之證言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㈦、陳進允於第一 審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陳稱:「他(指上訴人)寫他家的地址給我」, 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他說,我抄下來」,是陳進允之 指述前後歧異,無法證明為真正,乃原審片面採信陳進允之供述,對上開歧異不一之 供述何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然查:㈠、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採 信檢舉人陳進允及證人楊弘毅部分證言,而認證人趙光武之證言不足採,既屬自由判 斷權職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 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 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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