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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其以邱 ○章名義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與平和村 間產業道路上,尋找目標,見未滿十四歲之謝女(名字在卷,000年00月0日出 生)放學騎脚踏車欲返家,途經該地,認年幼可欺,即駕駛該小貨車逼近謝女,使謝 女因緊張而跌倒路旁,再面戴其所有口罩一個下車,持所有武士刀一把(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刀械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脅迫謝女不得聲張,強行抱上該小貨車後 方載貨處,鎖住後帆布門,以非法方法剝奪謝女之行動自由,開往附近約三百二十五 公尺遠之甘蔗園旁之隱僻處停車,在該小貨車後方載貨處,持該把武士刀脅迫謝女不 得喊叫,並令其自行脫去衣褲,謝女不從,即強行脫去謝女之內外衣褲,以其身體及 雙手壓制謝女,至使謝女不能抗拒,而予以姦淫,再將謝女載至原來跌倒處釋放,始 往平和方向倉皇逃逸,經警於翌(二)日上午一時許,循線在花蓮市○○街新○門 客棧賓館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武士刀一把及口罩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被害人謝女之指訴及上訴人於警訊、偵 查、第一審法院之自白卷附證物。且說明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刑求逼供 ,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許○豪、許○智到庭供證屬實,而證人余○保、薛○富、陳○ 文、游○英所為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雖辯稱伊有喝酒,但 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因喝酒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程度。至本件距案發已歷經 長久時日,謝女陰道內之精液分泌物,已因洗滌而不存在,顯已無從鑑定,上訴人聲 請鑑定DNA自無必要,詳。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是在被警員刑求 下始簽名,原審未傳訊承辦警員,則筆錄之真實性容有存疑,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㈡證人游○英已供證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喝啤酒,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 情事。㈢原審未命上訴人與證人余○保、游○英、陳○文等對質,有調查未盡翔實之 處。㈣原審未傳被害人謝女與上訴人對質,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原審未將被害人 陰道內之精液分泌物送請鑑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查 :㈠原審已分別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許○豪、許○智到庭作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傳訊承辦警員調查警訊筆錄之真實性,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酒後仍能開車尋找強姦對象,且 於警訊時所供犯罪動機及強暴過程極為詳盡,足見其行為時並未因喝酒而陷於精神障 礙;復明白指出本件距案發已歷經長久時日,謝女陰道內之精液分泌物,已因洗滌而 不存在,顯已無從鑑定,上訴人聲請鑑定DNA自無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 上訴人於案發日有喝啤酒及未依聲請將被害人謝女陰道內之精液分泌物送請鑑定,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 命被害人、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 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被害人謝女、證人余○ 保、游○英、陳○文與上訴人對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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