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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以經營釣魚池供人垂釣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溪埔五十號後方,地號○○○ 鎮○○○段○○○○號土地上所開挖之三座魚池,因水面寬闊(面積約○‧三公頃) 且水深達二公尺,有發生落水溺斃人命之高度危險,原應派人監管或設置圍籬並隨時 注意監督防範,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事實上並非不能注意,亦無不能防止危險發生之 可能性,竟疏於注意監督防範,以致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住居於 鄰近之兒童周佳毅、周慶源偕同陳文成、陳宏毓前往該魚池旁嬉耍,並攀附魚池邊捉 青蛙時,未料池岸濕滑,周佳毅、周慶源、陳文成三人均滑落池中,除陳文成於沒入 水中之際,因得周慶源一臂之助上岸獲救外,周佳毅、周慶源二人則因未獲及時搭救 ,均當場溺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 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宏毓、陳文成於警訊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認被害人周佳毅、周慶源在魚池邊捉青蛙時,因池岸濕滑失 足滑落池中溺斃等情,然證人陳宏毓、陳文成二人於警訊時係分別證稱:「……在中 溪養魚場捉小青蛙,當時周慶源,周佳毅先下魚池捉小青蛙……」及「……看到有青 蛙就想下去抓,就衣服脫掉,四個人就下池塘……」等語,陳宏毓於檢察官偵訊時 仍證述:「……看到魚池內有青蛙,我們才說要下去抓青蛙,所以我們四人都脫了上 衣,當時陳文成先下魚池,後來周佳毅、周慶源二人下去……」云云(分別見相驗卷 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一頁背面),均謂被害人周佳毅、周慶源二人係自行躍入水中 抓青蛙嗣遭溺斃,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理由說明並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㈡被害人周佳毅、周慶源係自行躍入上開魚池中,捉抓青蛙,不僅經上開證人陳 宏毓、陳文成證述無異,且參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死者周佳毅上身赤裸,下身 着天藍色內褲……死者周慶源上身赤裸,下身着咖啡色短褲」(見同上卷第十頁), 另現場遺留拖鞋兩雙,亦有警繪現場圖及照片可證(見同上卷第三頁背面及一審卷第 三十八頁),足認被害人等並非在池邊嬉耍,因池岸濕滑,不慎滑落池中,則上訴人 就被害人等自行躍入池中是否有防止之義務﹖上訴人縱派人監管或設置圍籬,是否即 不致發生上開被害人等因不諳水性,終遭溺斃之結果﹖此攸關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致人 於死罪責,原判決均未詳予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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