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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一六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車禍係因同案被告 曾昭源疏未注意前方塞車路況,驟然自外側車道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見前面由董德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停車,緊急煞車不及所致。原審不察,竟謂本件車禍應分為二 階段,而將整個肇事過程予以割裂。且對曾昭源應負較重過失之事實未予調查,並認 曾某不負過失責任,顯屬違誤。㈡告訴人廖順正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曾昭源所駛之 聯結車及董德益所駛之自小客車均停在內車道云云。但廖順正及告訴人郭敏珠於審理 時均稱:當時曾昭源係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不及 撞及前車而肇事云云。足見廖順正於偵查中所稱,係指曾昭源已將車切入內車道後, 煞車不及撞到董德益所駛小客車而停在內車道之情形而言。原審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未予調查,亦屬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曾昭源駕駛XH-四二二號曳引車,沿高速公 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高速公路三百三十九公里九五○公尺南向車道高雄縣路竹鄉路 段時,因前由董德益所駕駛之VB-二八○六號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曾昭源閃煞不及 撞及董車而停住。有由廖順正駕駛SF-七六○一號自小客車,尾隨在曾昭源所駕 曳引車之後,見狀立即煞車且煞停。緊隨在廖順正之車後,由上訴人所駕駛之KK -二七六號營業大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乃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開廖順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廖 順正之車受此撞擊致車輛被推擠進前揭曾昭源所駕之曳引車後方板台下,夾於兩輛大 型車之間。造成坐於廖順正車後座之廖樹盛受有頭部骨折、右胸挫傷、左臂上部骨折 裂傷、右下腿部挫傷骨折、右臂外側挫傷等傷害,因腦挫傷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之罪刑(為累犯),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廖順正等人之指訴,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上訴人之肇事責任,亦經 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覆議明確,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按。被害人廖樹盛確因本件 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本件車禍係分二階段發生,第一階段為曾昭源駕駛聯結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董德益之前車,而無人傷亡。第二階段為上訴人駕駛遊覽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追撞廖順正所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上開車禍,為肇事原因,廖順正、曾昭源、董 德益均無肇事因素,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明確。至台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就本件車禍分二階段詳論分析,其鑑定曾昭源同 為肇事原因部分之意見顯有可議,不足採取。另曾昭源所駛之聯結車係在廖順正所駛 自小客車之前,對於其車後上訴人上開追撞廖順正所駛自小客車所生之車禍,自無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責任問題。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告訴人廖順正、郭敏珠及上訴人事後改稱當時係曾昭源由外車道切入內車道云云為無 可採,原判決亦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上訴意旨所云,徒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與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形式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此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原 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茲想像競合之過失致人於死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想像競合之輕 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亦非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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