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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五○○五、五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有DAVIDOFF牌未稅洋菸係經屏東憲兵隊於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在屏東市○○路○○○號查獲五十條(五百包)、同 市○○路○○號查獲三百五十包、同市○○街○巷○○號查獲三百五十條(三千五百 包),總計僅為四千三百五十包,此有卷附搜索報告書可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 訴人涉有銷售上開品牌洋菸七千五百包,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㈡附卷之「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物件扣押物品表」(下稱扣押物 品表)上之完稅價格係憲兵人員會同公賣局人員所自行計算,原判決竟謂係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所計算,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並無連續銷售走私物品之行為,原 判決以連續犯加重其刑,亦有未當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之 自白證人潘文祝、葉明盛之證述,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走私未稅菸酒扣案為證 ,且上開菸酒均未貼專賣憑證,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五十九萬八千九百零三元 ,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計算結果,有「扣押物品表」傳真影本可資佐證等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銷 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說明上訴人已供述因找不到工作,所以將購來之未稅菸酒賣給檳榔攤,賺取 差價云云,並詳述各種香菸販入及賣出之價格,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已收入 約十萬元……目的靠賣走私菸酒為生」。即於原審訊問時亦稱:「賣掉七星牌共十幾 萬元,均由陳姓男子拿走」等語,足證上訴人係連續銷售走私進口之菸酒,另就上訴 人所辯無銷售犯行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上訴人經屏東憲兵隊查獲之DAVIDOFF牌未稅洋菸 確有七千五百包,不僅有該洋菸扣案可稽,且「扣押物品表」上亦載明七千五百包。 而憲兵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屏東市○○路○○○號查獲之上開品牌洋菸係七 箱(即三百五十條,三千五百包)業經證人葉明盛供明,足證搜索及扣押筆錄上所載 七箱計三百五十「包」應係三百五十「條」之誤,另卷附載有完稅價格之扣押物品表 (即偵查卷第六頁)傳真影本係檢察官檢送原扣押物品表影本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鑑定其完稅價格後,由該局以傳真函復,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八月 八日屏檢茂宇字第一五七○二號函在卷可證,原判決核無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矛盾之 違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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