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五○○五、五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有DAVIDOFF牌未稅洋菸係經屏東憲兵隊於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在屏東市○○路○○○號查獲五十條(五百包)、同
市○○路○○號查獲三百五十包、同市○○街○巷○○號查獲三百五十條(三千五百
包),總計僅為四千三百五十包,此有卷附
搜索報告書
可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
訴人涉有銷售上開品牌洋菸七千五百包,
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㈡附卷之「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物件
扣押物品表」(下稱
扣押物
品表)上之完稅價格係憲兵人員會同公賣局人員所自行計算,原判決竟謂係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所計算,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並無連續銷售走私物品之行為,原
判決以
連續犯加重其刑,亦有未當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之
自白、
證人潘文祝、葉明盛之證述,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走私未稅菸酒
扣案為證
,且上開菸酒均未貼專賣憑證,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五十九萬八千九百零三元
,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計算結果,有「扣押物品表」傳真影本
可資佐證等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銷
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說明上訴人已供述因找不到工作,所以將購來之未稅菸酒賣給檳榔攤,賺取
差價云云,並詳述各種香菸販入及賣出之價格,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已收入
約十萬元……目的靠賣走私菸酒為生」。即於原審
訊問時亦稱:「賣掉七星牌共十幾
萬元,均由陳姓男子拿走」等語,
足證上訴人係連續銷售走私進口之菸酒,另就上訴
人所辯無銷售犯行云云,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上訴人經屏東憲兵隊查獲之DAVIDOFF牌未稅洋菸
確有七千五百包,不僅有該洋菸扣案
可稽,且「扣押物品表」上亦載明七千五百包。
而憲兵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屏東市○○路○○○號查獲之上開品牌洋菸係七
箱(即三百五十條,三千五百包)業經證人葉明盛供明,足證搜索及扣押筆錄上
所載
七箱計三百五十「包」應係三百五十「條」之誤,另卷附載有完稅價格之扣押物品表
(即
偵查卷第六頁)傳真影本係檢察官檢送原扣押物品表影本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鑑定其完稅價格後,由該局以傳真函復,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八月
八日屏檢茂宇字第一五七○二號函在卷
可證,原判決核無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矛盾之
違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