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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淑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參酌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楊德沛於 審理中結證之情節,扣案安非他命乙包,卷附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成 績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 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其曾向李淑娟索討欠款而有過節,且李淑娟誤會遭其報 警查獲,因而挾怨誣指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 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其為原審所指駁之陳詞,斤斤爭辯,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 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開說明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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