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依憑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淑娟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證詞,
參酌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楊德沛於
審理中
結證之情節,
扣案安非他命乙包,卷附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成
績書及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
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並辯稱:其曾向李淑娟索討欠款而有過節,且李淑娟誤會遭其報
警查獲,因而挾怨誣指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
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上訴意旨,仍執其為原審所指駁之陳詞,斤斤爭辯,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
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開說明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