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六三○、一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雲林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技士,被告乙○
○係同課課員,被告丙○○為同課技佐,分別擔任該府營繕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等
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丁○○則係普照育樂造景有限公司負責
人。緣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廿六日、雲林縣政府公開招標「八一四災害草嶺區修復工
程」,該工程於設計之初,即由丁○○提供施工樣品假杉木欄杆規格予甲○○據以繪
製招標規格,並在甲○○基於圖利授意下,由丁○○以圍標方式,低於底價以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五萬五千八百元得標。該工程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約及開工,依
原工程設計,係在草嶺風景特定區內之㈠峭壁雄風㈡青蛙石至奇妙洞間㈢蓬萊瀑布㈣
同心瀑布等四個地點,建造總長四百五十公尺內灌R、C之如意欄杆,及峭壁雄風人
行鐵橋之橋面更新。
詎甲○○明知丁○○未依合約規定,在所施工之如意欄杆橫杆與
直杆部分灌入R、C,以及上述青蛙石至奇妙洞間約八十公尺工程難度較高之如意欄
杆並未施工,竟基於同一圖利之犯意,在未經變更設計或簽准下,擅自決定不必施工
,並授意丁○○將該未施工較難之八十公尺工程加長於較易施工之峭壁雄風內。
嗣該
工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完工,雲林縣政府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指派乙○○會同主
計室學習科員廖秀珍及甲○○會同丁○○至現場辦理驗收,乙○○、甲○○、丁○○
三人竟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如意欄杆之橫杆、直杆均未灌R、C而為空心,
與合約不符,且經實際丈量總長約為四百二十八‧八公尺,較合約少二一‧二公尺,
竟准予驗收通過,且將「同心瀑布、蓬萊瀑布、峭壁雄風三據點如意欄杆其長四百五
十公尺及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准予驗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與甲○○共同職
掌之驗收報告
公文書上。復由甲○○據以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於七十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簽准付款,使丁○○得以領取扣除保證金一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外之
全部工程款,共圖利丁○○約五萬九千零八十七元,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及公共工
程之品質。另雲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辦理上開風景區同心停車場新建工程,
依設計該項工程包括同心休息站階梯座椅、同心休息站花台、標誌花台、舖面及停車
場填方、挖方、卵石混凝土擋土牆、塊石舖設步道、停車場舖設級配、瀝青封面、聯
接步道階梯、停車場AC封面透層、玻璃纖維假木欄杆、區界繪線、擋土牆洩水孔、
解說牌、觀瀑台假欄杆、休息亭台等細目工程、底價為二百九十七萬元,由賴正義(
經判決無罪確定)假借他人名義得標,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起施工,因該工程所在之土
地,係在案外人陳陽曲向雲林縣政府經濟農場承租之土地,陳陽曲認如照原設計圖施
工,則停車場只能停放二、三部遊覽車,對渠營業少有幫助,
乃要求擴大停車場面積
至二千二百平方公尺以上,甲○○竟基於圖利之意思,逕依陳陽曲所要求加大之面積
施工,同時刪除同心休息站等細目工程。嗣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賴正義以施工
進度依原設計圖計算即將完成百分之三十以上而報請估驗以領取估驗款,甲○○、丙
○○於估驗時,明知擋土牆部分仍在灌漿施工中,且非
按原設計圖施工,竟由丙○○
將「完成卵石PC擋土牆三公尺×九○公尺、四公尺×一○公尺、三‧五公尺×二三
公尺、二公尺×一二公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彼等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政府工程估驗
單上,使賴正義得以具領該部分工程款九十九萬元之九成估驗款。另賴正義於施工中
,將工程中之FRP假木欄杆部分轉包給丁○○,魏某未依原設計在該工程之橫杆、
支撐柱加灌混凝土。嗣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賴正義陳報工程竣工請派員驗收,雲
林縣政府指派蕭銘源、游碧蓮驗收,並於同年三月十日會同甲○○等人前往
勘驗,發
現前述甲○○擅自刪除之工程均未施工,假木欄杆部分未依設計圖加灌混凝土,擋土
牆亦未按原設計圖施工,而拒絕驗收,除將勘驗結果據實填載於雲林縣政府初驗驗收
報告外,並當面要求甲○○及承包商依合約設計改善再行報驗。詎賴正義仍未依指示
修正施工,又於同年四月間報請驗收,經蕭銘源、游碧蓮等人會同驗收,發現並未改
善,仍拒絕驗收,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在雲林縣政府驗收報告內註明未予施設及工
程與設計不符等驗收意見,交甲○○飭賴正義改善後再行報驗,惟賴某仍拒予改善。
甲○○明知賴正義未改善勢必無法驗收通過及領取工程尾款,竟基於圖利賴某之犯意
,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擬具有利於包商之簽呈,
復於同年九月十日由賴正義報請驗
收後,於尚未至現場驗收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先擬具內容為「本府辦理草嶺風景特定區
同心停車場新建工程,業已竣工驗收在案,由於工程之用地,原同意之面積約一千八
百平方公尺,後本府鑑於面積過少,再徵得同意增至二千五百平方公尺左右,致主要
之工程數量倍增,因本工程係七十八年之保留款支應,故將原設計之附屬工程
予以刪
除,挹注於主要工程,是以工程項目諸多變革,但工程總金額並未超出發包金額之一
成,而不作變更設計之手續,且承包商對超出合約之工程費,經
具結不領,謹檢具決
算明細表,請准予辦理驗收」之簽呈,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雲林縣政府以原奉派
驗收之蕭銘源他調,改派丙○○驗收,甲○○、丙○○會同主計室之游碧蓮前往驗收
另外之「二二○-一線延續工程第一期工程」後,回程途經同心停車場,甲○○、丙
○○竟在未知會游碧蓮之情形下,表示順道看看同心停車場新建工程,丙○○並即測
量攝影,雖游碧蓮表示本件工程曾經上開二次驗收未通過,鍾某答以回去再看看,惟
甲○○、丙○○於製作驗收報告時,竟填載初驗人員蕭銘源、會驗人員游碧蓮(惟又
劃二道橫線表示塗銷),竣工日期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初驗日期同年三月十日,驗
收日期同年三月十日,並由丙○○填載「FRP徑木欄杆長一二五公尺,超出部分不
予計算,解說牌二座,擋土牆洩水孔九○餘處,餘與變更後竣工圖說尚符合,隱敝部
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准予驗收」之意見,再由甲○○制作雲林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內附土方計算表及竣工圖、而將得以驗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職掌之驗收報告、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上,再交不知情之游碧蓮層呈核
章,使賴正義得以具領未按設計圖說施工無法驗收之工程尾款二百萬九千元,被告等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
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丁○○供稱:因我與甲○○係舊識,故由我提供如意欄杆的樣品供其參考
,許某再據以設計並繪製該工程之平面圖及修建詳細圖後,通知我去投標。惟許某向
我表示參加投標之廠商不得少於三家,我又約齊台中澧益企業有限公司及台南青翠企
業公司參加投標,因我事先要求前述兩家廠商參加投標金額須高於我所投標之金額,
故本工程由我得標云云(見同上
偵查卷第十四頁)。
所稱如果
無訛,則似有檢察官所
指在被告甲○○圖利授意下,由被告丁○○以圍標方式標得上開八一四草嶺區修復工
程之情形,此項不利於被告甲○○、丁○○之
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又按上開同心瀑布
區與同心停車場間現在之十九點四公尺,已崩毀之四點八公尺及因新建步道拆除之十
四點四公尺,合計為三十八點六公尺如意欄杆之工程,並未包括在八一四災害草嶺區
修復工程之合約書、預算書及工程設計圖中,丁○○何以予以施設﹖又何以於該工程
驗收報告中僅記載「同心瀑布、蓬萊瀑布、峭壁雄風三據點如意欄杆其長四百五十公
尺」,而未將該多予施設之部分予以註明﹖且檢察官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前往上開同心
停車場新建工程現場勘驗結果,其停車場處如意欄杆長七十五點九公尺、公廁旁之如
意欄杆長一九點三公尺、人行步道處之如意欄杆長二○點八公尺(有勘驗筆錄
可按)
,合計僅長一一六公尺,但該新建工程驗收報告却記載「欄杆長一百二十五公尺,超
出部分不予計算」。其所記載之超出部分,是否為上開與該工程銜接之三十八點六公
尺﹖再依被告甲○○、丙○○及
證人蕭銘源於調查站調查中之所述,同心停車場新建
工程第三次驗收報告,似係取用空白例稿,
而非抽用蕭銘源第一次驗收時所填寫之驗
收報告。其實情如何﹖又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甲○○與丙○○於估驗上開同心停車
場新建工程時,明知擋土牆部分仍在灌漿施工中尚未完成,且非按原設計圖施工,竟
基於
偽造文書及圖利包商賴正義之犯意,由丙○○將完成卵石PC擋土牆三公尺×九
○公尺、四公尺×一○公尺、三‧五公尺×二三公尺、二公尺×一二公尺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
渠等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政府工程估驗單」上,使賴正義得以具領該部分工
程款九十九萬元之九成即八十九萬一千元估驗款云云。甲○○有無此部分
犯行﹖以上
各點,本院於前次判決
發回更審時即分別予以指及。乃原審就上開被告丁○○、甲○
○、丙○○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蕭銘源不利於被告甲○○、丙○○之證述,何以不
予調查採取﹖仍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又上開並未包括在八一四災害草嶺區修復工程
之合計三十八點六公尺如意欄杆、被告丁○○何以予以施設﹖該工程驗收報告何以未
將該多施設部分註明﹖及該三十八點六公尺是否為同心停車場新建工程驗收報告
所載
之超出部分工程﹖原審仍未予調查審認。另被告甲○○有無檢察官所指基於偽造文書
及圖利包商賴正義之犯意,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雲林縣政府工程估驗單」上
,使賴正義得以具領工程估驗款之犯行﹖原審仍未予論述,顯屬違誤。㈡依卷附同心
停車場新建工程驗收報告(見外放證物)記載,其上係有「初驗人員蕭銘源」,「竣
工日期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初驗日期七十九年三月十日」,「驗收日期七十九
年三月十日」,及「FRP徑木欄杆長一二五公尺,超出部分不予計算,解說牌二座
,擋土牆洩水孔九○餘處,餘與變更後竣工圖說尚符合,隱敝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
准予驗收」等內容,且於製作後呈報上級,經驗收課員技佐丙○○、觀光課長張源樟
、建設局長詹德義核閱,並蓋用其等職章於其上,似已具備公文書之形式,其是否僅
屬報告稿,而非被告甲○○、丙○○職務上所掌之驗收報告公文書﹖非無研求餘地。
另依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擬具之簽呈(見外放證物),其中第二項謂
「本工程期係為工作天,依據草嶺風景區之晴雨表及本府七八、十二、十雲府建觀字
第一一九一三七、一一九二三六號核定延長工期九十天,因不逾竣工期限」云云。如
果所載無訛,則同心停車場新建工程,似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核准延期九十天,
而需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竣工,被告甲○○仍經辦工程之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驗收時,該工程顯已遲延完工甚久,竟仍於驗收報告上填載竣工日期及驗收日期均
為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是否無不實登載
故意而損及雲林縣政府之權益﹖尚非無疑。原
審未詳予勾稽細查,遽謂上開驗收報告僅為報告稿,其上所載內容不影響雲林縣政府
權益云云,亦嫌速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