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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二○六號)後,依職權送上訴,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一段二八三號四樓其所任職之「廣盛瓦斯行」員工宿舍內,與同事徐 原水一同飲酒(甲○○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之際,因故發生口角而起爭執,甲○○ 竟萌殺意,隨手拿起一只空啤酒玻璃瓶往徐原水頭頂側部猛力敲擊一下,以致該只啤 酒玻璃瓶碎裂,甲○○復持該只破裂而銳利之玻璃瓶身,續往徐原水之頸部要害猛刺 數下,致使徐原水頭頂部皮下出血,頭頂側部鈍器挫傷,輕度皮下出血五公分圓形一 處,併發利器切割創傷三-三‧五公分二處,頸前含左側部四-十二-十三公分長各 一處,右側頸後部八公分一處,右肘前部表皮利器切割創傷六×○‧九公分一處,右 手背利器切割創傷半月形二-三公分二處,右手中指背部利器切割創傷三公分一處, 經送醫後均縫合。經拆解頭頸部之縫合線解剖結果:頸部創口長十二-十三公分各 一處,深五-八公分各一處,頸動脈及頸柱骨斷裂,右側頸後部刺創口八×一×三公 分一處,創口邊緣不整齊,頭頂部皮下出血,創口三-三‧五公分,V字形,邊緣不 整齊,係皮肉傷(骨無異狀),以致徐原水頸動脈及頭柱骨斷裂、因深及動靜脈、頸 柱骨,失血休克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為無不合,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蔡岳良於原審證稱:在我們問陳勇滌時,我們都還 不敢肯定兇手是甲○○。我也有問現場另一女孩子叫王瑞琴,王瑞琴說她在睡覺不知 道。我在問王瑞琴時,記得甲○○有說人是他殺的,與王瑞琴無關。……陳勇滌問他 時,沈答「你看呢﹖」我沒有在現場,我不了解。陳有拿現場的紗布、小剪刀,推測 可能是兇器,但我看過死者的傷口,我認為不可能,所以當我再問甲○○時,他說「 你看呢﹖」,我可以覺得他在表明人是他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 頁背面)。如果可採信,究竟警員蔡岳良聽到上訴人所言人是他殺之前,是否已有確 切之根據得到合理可疑上訴人是殺人兇手﹖如果尚無合理之可疑時,上訴人既已說出 有殺人之行為,是否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蔡岳良詢問先到之警員陳勇滌時,尚不敢 肯定兇手是上訴人,則陳勇滌雖告訴蔡岳良稱:「甲○○可能是兇手,要留住他」等 語,能否認定警員陳勇滌已經有確切之根據,已合理懷疑上訴人為殺人兇手﹖仍有進 一步審酌之必要。原判決對於證人蔡岳良所稱記得甲○○有說人是他殺的等語,與認 定上訴人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有重要關係之證言,何以不能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 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對證人王瑞琴證稱:我有聽到甲○○在現場,有跟警員 說人是他殺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此與警員蔡岳良所供相同之證言,率 斷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取,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㈡證人羅文雄於警訊時證稱 :上訴人當時語無倫次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經原審傳喚證人羅文雄 未到庭作證,致無法明瞭語無倫次之真意。惟據製作該筆錄之警員蔡岳良於原審證稱 :羅文雄說甲○○進入西藥房時,走路晃來晃去,……筆錄原來寫沈當時「精神並非 清醒」,羅文雄看到筆錄,說甲○○清醒不清醒他不清楚(羅文雄是學醫的),羅文 雄是說他有和沈講話,沈講的話不是很清楚,所以要求將筆錄改成「語無倫次」(見 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又證稱:以在現場來看,我認為他當時有喝 酒,意識已不太清楚,所以我根本不想問他。帶他回分局要作筆錄,他扒在桌上睡了 約半小時才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正、背面)。所供如果均可採信,上訴 人走進羅文雄之西藥房時,走路搖晃,與羅文雄談話時,所講的話又不是很清楚,警 員蔡岳良見他喝酒,意識已不太清楚,將上訴人帶返分局欲作筆錄時,尚且趴在桌上 睡了半小時,此種情形,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是否已顯 然減退,並非無疑。究竟案發之初,上訴人至羅文雄之西藥房時,其精神狀態為何? 是否確如羅文雄於警訊時所言「語無倫次」﹖羅文雄要求更正為「語無倫次」之真義 為何?是否上訴人當時之言語已至「語無倫次」之程度?若此,上訴人之精神狀態, 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自有再行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判決雖經傳喚證人羅文雄, 但未到庭,即未再行傳喚或依法拘提,此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判決顯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兇後致被害人徐原水 受傷之傷勢記載為頭頂側身切割創傷「三-三‧五公分二處」,頸前含左側部「四- 十二-十三公分長各一處」等等。是否指頭頂側身切割創傷三分分及三‧五公分各一 處,頸前含左側部四公分、十二公分、十三公分長各一處﹖事實之記載尚屬不明確, 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欠允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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