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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柒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二 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 ,由金山往石門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中角第一停車場前,欲左轉進入該停車場時, 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 、道路筆直、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出雙 黃線欲左轉,後方有被害人周聰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 左側跨越雙黃線欲加速違規超越時,見狀被迫向左閃躲不及,以致其車身斜向與上訴 人車輛之左前角在往金山方向之外側車道發生碰撞。周車失控撞上路邊電桿,致周聰 仁顱內及胸腔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畏罪再由撞擊處附近倒車開回原車道將 車擺正等情。係以本件肇事路段為劃有雙黃線之四車道,車禍後死者周聰仁所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往金山方向路邊K十二HC七十六號電桿,車後煞車痕十二‧五 公尺延伸至分道線上,撞擊碎片散落在周聰仁所駕駛之小貨車車後,上訴人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往淡水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證人賴志雄於第一審證稱:甲○○當時車頭朝停車場,已越過雙黃線 ,又倒車回來,開到雙黃線那邊等語;又於臺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時亦到場說明:「蘇車停在周車後,車頭朝停車場入口,看到蘇車倒車出來,停在 往淡水內側車道如警圖位置後,保險桿才掉下來」等情,有賴志雄發言單一紙附卷。另被害人周聰仁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及胸腔出血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偕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憑。是上訴人於上 開地點確曾貿然駛出雙黃線欲左轉彎,致由死者周聰仁駕駛之小貨車自左側欲加速超 越時,閃躲不及,於碰撞後車身失控斜向撞擊電桿死亡至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朝停車場入口,上 訴人於下車查看後,將該自小客車倒車回原車道,業據證人賴志雄證明屬實。再參 以肇事後,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左前車角損壞,而死者周聰仁所駕小貨車後留有向左走 向之煞車痕一二‧五公尺,此煞車痕係在對向車道,以及兩車撞擊後之散落物均在對 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足證當時上訴人確曾駛出雙黃線欲左轉,致死者周聰仁見狀被迫 向左閃避不及,以致車身斜向與上訴人所駕小客車之左前角在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內 發生碰撞。若上訴人係在原車道內行駛,則兩車撞擊後之散落物何以會在對向車道之 外側車道內。至警繪現場圖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停放在原車道上,係因上訴人於事後 倒車駛回,自難憑其停放位置而遽認上訴人並無駛出雙黃線左轉之行為。證人陳桂香 雖於第一審證稱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車輛停在快車道上,僅車頭有超越雙黃線云云, 非但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適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駛出雙黃線左轉彎之事實等情 。就上訴人辯稱伊係直行,並無駛出雙黃線左轉之行為云云,為卸責之詞,於理由內 詳為說明指駁。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道路筆直、視距良好,且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不注意,貿然於雙黃線路段違規左轉,以致肇事 ,致人死亡,上訴人顯有過失。復說明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上訴人於雙黃線路段違規左轉為肇事次因。經第一審法院再 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雙黃線路段違規左轉為肇 事主因。應以覆議結果認定上訴人於雙黃線路段違規左轉乃肇事主因為可採,為其證 據取捨之理由。而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認定。至於本件是路人報案,上訴人是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吳文正承認肇事而已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曾因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 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 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 及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更為事實之爭執,上 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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