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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七號、第一七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林耀鉉所供情節相符,復有查扣之機票、行李票、 液態安非他命八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對於上訴人在事實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 部分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既認上訴人與綽號「阿澎」者有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又認上訴人先向「阿澎」者販入安非他命,前後事實矛盾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在台北市○○○路○○○號三樓販賣二十公克安非他 命予林耀鉉,理由欄則謂上訴人販賣給林耀鉉之地點在鳳山市保羅飯店門口,又事實 欄記載上訴人向「阿澎」者販入安非他命,理由欄則稱係綽號「阿澎」者將安非他命 交付上訴人運送,均屬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林耀鉉在警訊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於事實欄內認明上訴人將二十公克安非他命携至台北市○○○ 路○○○號三樓林耀鉉住處販賣予林耀炫,而理由欄二-㈢內引述上訴人在警訊中有 關:「我們大多在鳳山市保羅飯店門口交易」之供述,實係指上訴人與綽號「阿澎」 者(另一綽號為「小朱」)間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而言。又二以上之行為人,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由其中一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與綽號「阿澎」者,共 同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理由欄復依上訴人之供述 ,說明上訴人係因欠楊俊勳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楊俊勳係綽號「阿澎」者 之友人,上訴人方與「阿澎」者謀議,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由上訴人負責送交安非他 命予買受人,原每兩三萬元價格之安非他命,以每半兩四萬元計算,其差額即屬上訴 人獲得之酬勞,用以抵銷上訴人前欠楊俊勳之欠款等情。前後記載之真意,尚無明顯 矛盾之處。雖原判決所載「販入」、「運送」之用語稍欠妥適,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 之違誤,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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