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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洪天慶律師 右上訴人因林啟義等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罪,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 係高上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上禾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十一樓之三)之負責人,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以高上禾公司名義在坐落屏東市○ ○段五七七-一、五七八-一、四七五-三及四七五-四號等四筆土地上興建民生社 區公開銷售。緣有林啟義、戊○○、甲○○、丙○○、己○○、庚○○及乙○○等七 人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高上禾公司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含土地 )。雙方並於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時復簽訂「提供印章承諾書」,由林啟義等 七人授權由丁○○刻等之印章各一顆,俾便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因丁 ○○以前開土地作為擔保,持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一筆設定登記為新台幣(以 下同)二億五千二百萬元,一筆設定登記為二億七千八百四十萬元,共五億三千零四 十萬元),且工程與承包廠商發生問題,及向地下錢莊貸借款項,受到高額利息之影 響,致工程進行不順利,並幾度停工,因而引起林啟義等人之恐慌,買賣價金亦因而 無法依照契約書所載期限繳納。丁○○竟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明知其與林啟義等人 間所簽訂之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未合法解除,竟超出前開使用印章之授權範圍 ,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黃靖婷,盜用右揭印章,於上述公司處所,同時以偽造林啟 義、戊○○、甲○○、丙○○、己○○、庚○○、吳淑芬等人之同意無條件解除上開 買賣之「協議書」及撤銷土地買賣之「申請書」。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持向屏 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土地買賣,致使該稅捐處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簿冊上 ,足以生損害於林啟義、戊○○、甲○○、丙○○、己○○、庚○○、乙○○等人之 財產,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登載之真實性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自訴人林啟義、 戊○○、甲○○、丙○○、己○○、庚○○、乙○○等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 上開申請書、協議書及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七份附卷可稽。又高上禾公司以前 開四筆土地為擔保,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與債權人台 灣土地銀行設定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及二億七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另於八十一 年八月十三日,與債權人曹德坤、劉淑緞二人各設定二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之抵押權, 未塗銷等情,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前揭持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 撤銷土地買賣之申請書及協議書,係由上訴人囑該公司代書部門之職員黃靖婷處理一 節已據上訴人供明,並經證人即高上禾公司副總經理黃雅麟到庭證述無異。而該申請 書及協議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所製作,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持向屏東縣稅捐 稽徵處申請,由該稅捐稽徵處以⒍屏稅收第三七三四九號收案登載在案,復有該 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屏稅財字第六一二六八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附卷足資 覆按。犯行明確,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高上禾公司通知 自訴人等依限繳款及備齊相關文件,然自訴人等均置之不理,伊公司始依法解除買賣 契約,並按提供印章承諾書規定,由伊代自訴人等辦理撤銷土地買賣,要無偽造文書 等語。惟查上開房屋工程開工後,曾幾度停工,已據上訴人及自訴人供承在卷,而原 審訊以停工原因,據上訴人供稱:「因我與承包廠商之間發生問題,及我向地下錢莊 借款,受到高額利息的影響,才會停工」云云,有其供述筆錄在卷可按。可見上開工 程之進行並非順利。而自訴人等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時所簽立之提供印章承諾 書,已載明印章僅供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登記,或折讓銷退之用,不得移作其他非法用 途,觀之該提供印章承諾書甚明。又高上禾公司雖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先以存證信 函通知自訴人等人,其內容略以:「……台端務請配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攜帶印 鑑證明等文件,及繳交合約尾款等費用」,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再以存證信函通 知,其內容以:「本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限期將……尾款 ……及印鑑證明……及繳交代收產物火險保費……前往屏東民生社區工地接待中心辦 理……。經查,台端一再拖延,迄今未辦理手續,……本公司茲最後限定台端於八十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前辦理清楚,逾期本公司將無法將房地產權過戶給台端,並依規定 解約……」云云,有卷附之上訴人及自訴人等分別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憑,由上開存證 信函觀之,上訴人給與自訴人等之最後期限是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惟上訴人卻 已於上開期限屆滿前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持上開撤銷土地買賣之申請書及協議書 向前揭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買賣,已先違背自己之意思表示,即有未合。況上開工程 開工後曾幾度停工,已如前述,則自訴人等無法預料該工程可否順利完工,及何時可 完工,致心情恐慌,應可見一斑,另上訴人於前揭以存證信函通知時,上開土地之抵 押權登記尚未塗銷(據上訴人供認向台灣土地銀行實際借款一億六千萬元,另向曹德 坤借二千萬元,劉淑緞借三千萬元,共二億一千萬元),亦核與雙方所簽訂之「乙方 (指高上禾公司)保證本契約之建築基地產權清楚,如有他項權利或任何糾葛,應由 乙方負責理清」約定有所違背,則自訴人等拒付不交前開文件及尾款,應屬有正當理 由。而上訴人竟於其通知之期限前即擅自解約,並撤銷上開土地之買賣,進而持其所 保管之自訴人印章偽填申請書及協議書,復持以申報,其有偽造文書之罪證已甚明確 。上訴人前開所辯,殊無足取,於理由內分別詳加說明及指駁。查上訴人盜用印章, 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協議書,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 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財產及前揭稅捐機關載之真實性,核上訴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一行為,同時偽造自訴人 等七人之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侵害數個法益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 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職員黃靖婷為之,係間接正犯,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之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 實,已據其供明,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前科查註紀錄一份附卷可憑,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累犯罪。審酌上訴人身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竟不思如期建屋交付訂購之買主 ,對於社會經濟之影響匪輕,犯後又飾詞圖卸刑責,足見尚乏悔意,且尚未與自訴人 等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文書偽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果受實害為必要。查本件上訴人捏以自訴人等名義與高上禾公司所訂立合意解 除買賣之「協議書」並進而提出「申請書」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右揭土地買賣,已 足以使渠等之買賣契約效力陷於不安之危險,自已對於自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之虞, 復損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難謂無損害公眾及他人情事。再原審判決已 詳述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開四筆土地為台灣 土地銀行先後設定二億五千二百萬元、二億七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實際向該 行借得一億六千萬元,而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登記,有違賣方應擔保建築基地產權清 楚之約定。而自訴人等本無解除買賣契約及申請撤銷申報之協議及意思,上訴人竟擅 自冒用自訴人等名義制作解除契約協議書及申請書,顯係偽造文書,上訴人所辯無偽 造文書犯行,原審認係飾詞,不予採信,自無不合。至於原判決事實欄雖將上訴人持 偽造協議書及申請書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土地買賣之日期誤書為「八十三年 六月三十一日」(應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係顯然錯誤,已經原審於八十五年 四月十五日裁定更正。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為緩繳增值稅方偽以自訴人名義成 立協議書,提出申請書,僅具形式上之偽造,並不足以造成損害。又原判決事實欄認 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一日」持偽造之協議書及申請書向屏東縣稅捐稽徵 處申請撤銷移轉現值申報案,惟於理由內卻記載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雖有抵押權之登記,然土地上售屋貸款,已足以清 償等語。就原審制作裁判時不影響判決本旨之誤書,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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