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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 略稱:原判決僅依證人鍾○嬌一人之警訊筆錄,為其所憑之證據,未予上訴人二人要 求傳訊其他證人並調查相關證據之機會,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 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鍾○嬌、劉○伶、謝○文、楊○華、郭○蘭、楊○達、蔡○居等 人之證言,卷附警制現場紀錄二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對於乙○○否認犯罪,辯稱:伊未經營色情按摩,有告訴店內小姐,不得為色情按摩 及性交易等語,甲○○亦否認犯行所為伊係在現場按摩,非現場負責人之辯解,認皆 屬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上訴人等另請求再傳喚證人鍾○嬌、楊○達、劉○伶、 謝○文、楊○華、郭○蘭、蔡○居等人到庭調查,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亦已逐一 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 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及論處甲○○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原判決 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及已 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憑個人意見,任意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二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各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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