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
上訴意旨
略稱:原判決僅依
證人鍾○嬌一人之警訊筆錄,為其所憑之
證據,未予上訴人二人要
求傳訊其他證人並調查相關證據之機會,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
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鍾○嬌、劉○伶、謝○文、楊○華、郭○蘭、楊○達、蔡○居等
人之
證言,卷附警制現場紀錄二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
對於乙○○否認犯罪,辯稱:伊未經營色情按摩,有
告訴店內小姐,不得為色情按摩
及性交易等語,甲○○亦否認犯行所為伊係在現場按摩,非現場負責人之辯解,認皆
屬
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上訴人等另請求再
傳喚證人鍾○嬌、楊○達、劉○伶、
謝○文、楊○華、郭○蘭、蔡○居等人到庭調查,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亦已逐一
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
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
他人姦淫為常業(
累犯)罪刑及論處甲○○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原判決
及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及已
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憑個人意見,任意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二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各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