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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五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分別乘劉峻源、高進興及潘永富、林曉蔚急 迫,貸以金錢等情,然於理由欄就劉峻源、高進興、潘永富、林曉蔚係如何處於急迫 ,則未說明其憑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雖僱用乙○○負責「埔墘當舖」 管理工作,然並未向劉峻源等人收取重利。蓋甲○○擁有當舖執照,台灣省政府於民 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核定民營當舖月利率九分,外 加棧租保險費四厘五,上訴人毋需為區區數分之利率而罹刑責。㈢當舖業管理規則第 三條規定:質物在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 ,超過五日者以半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而顧客典當質物時, 約定之典當期限或為五日或為十日,依上開管理規則,上訴人等仍需收取月息九分以 下。然顧客取贖後,復行典當借貸者大有人在,上訴人等則需重新開單計息,此依 當舖管理規則之規定所為,上訴人等並非另行收取重利。而客戶潘永富、林曉蔚、高 進興情形均是如此,警訊筆錄未詳載分別借款情形,竟合併計算,利息才會超過九分 以上。原判決理由一㈡說明被害人劉峻源等五人並無於取贖後,復行典當借貸,重 新開單計息情形,顯昧於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又原判決理由一㈠敍明:「並有借 款帳單二十三張扣案佐證」云云,惟該等帳單已顯示潘永富、林曉蔚於屆期後,重新 借款重複開單計息情形。至其他借款人付息亦均無超過九分四厘五之上限情形。原判 決未予詳查,遽予論處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罪刑,不惟調查未盡,復有理由不備及所載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甲○○雖自八十四年三月間頂讓埔墘當舖,惟僅係投資,所 有當舖之經營均僱用他人管理,甲○○另經營全泰有限公司,並非以從事當舖收利為 業,亦未恃以維生,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如仍認上訴人等涉有刑責,亦請體恤上訴人等合法經營 當舖業,與地下錢莊有別,又不諳法令,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請併予 宣告緩刑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乙○○、甲○○共同犯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量處乙○○、甲○○各 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乙○○、甲○○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 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等均按當舖管理 規則等有關規定收取利息,並未逾限超額收取利息,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 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 等分別乘劉峻源、高進興、蔡順朞及潘永富、林曉蔚等人急迫,貸以金錢,每貸以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收取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即月利率十分至十五分)不等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理由欄一㈠則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雖其說明稍 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至台灣省政府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核定民營當舖 月利率九分,外加棧租保險費四厘五,合計亦僅九分四厘五,上訴人等卻收取月息十 分至十五分不等,顯逾上述規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罪刑,適用法則洵無 違誤。又原判決理由一㈡說明被害人劉峻源、高進興、蔡順朞、潘永富、林曉蔚等五 人並無於取贖後,復行典當借貸,重新開單計息之情形,乃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調 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再刑法上 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 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甲○○經營埔墘 當舖,自任負責人,並僱用乙○○管理該當舖,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業之意思,甲○○縱令尚經營全泰有限公司, 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至乙○○受僱於甲○○,負責書寫當票及金飾估價等工作,領 有月薪,自是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行 ,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 訴各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提出司法院解 釋一則,上訴理由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份,潘永富現金支 出、收入傳票影本五份,林曉蔚現金支出、收入傳票影本三份,請求宣告緩刑,均無 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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