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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業照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原判決誤繕為八六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 ,先後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及某路旁,以每包○‧二公克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多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簡溫俊吸 用。復於同年五、六月間,在苗栗市體育館附近某砂石場,以一‧五公克二千元之價 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江珍貴。繼於兩星期後,在苗栗市真善美柏青哥店外,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予江珍貴、簡溫俊及陳治標,得款三千元。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 ,在上訴人經營之國際電動遊樂場,以○‧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予簡溫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然其事實欄僅載明出 售之價格,並未認定販入之價格為何,理由欄復未敍明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之憑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後之兩星期,在苗栗市真 善美柏青哥店外,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江珍貴、簡溫俊及陳治標三人,得款三千元一 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判決復僅憑證人江珍貴一人於原審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 問時所為之片面供證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正面),簡溫俊及陳治標有無於上開 時地與江珍貴共同或分別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則悉未調查審認,並將調查審認之 結果在理由欄說明,均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 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每次行為應屬可分。原 判決事實欄泛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其住處及某路旁,以每包○‧ 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簡溫俊多次。惟究為幾次,並未明白具體 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論罪之基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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