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業照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原判決誤繕為八六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
,先後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及某路旁,以每包○‧二公克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多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簡溫俊吸
用。
復於同年五、六月間,在苗栗市體育館附近某砂石場,以一‧五公克二千元之價
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江珍貴。繼於兩星期後,在苗栗市真善美柏青哥店外,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予江珍貴、簡溫俊及陳治標,得款三千元。
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
,在上訴人經營之國際電動遊樂場,以○‧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予簡溫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然其事實欄僅載明出
售之價格,並未認定販入之價格為何,理由欄復未敍明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之憑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後之兩星期,在苗栗市真
善美柏青哥店外,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江珍貴、簡溫俊及陳治標三人,得款三千元
一
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判決復僅憑
證人江珍貴一人於原審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訊
問時所為之片面供證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正面),簡溫俊及陳治標有無於上開
時地與江珍貴共同或分別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則悉未調查審認,並將調查審認之
結果在理由欄說明,均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所謂
連續犯,係指一次
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每次行為應屬可分。原
判決事實欄泛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其住處及某路旁,以每包○‧
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簡溫俊多次。惟究為幾次,並未明白具體
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論罪之基礎,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有
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