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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五號   上訴人 黃文潭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黃文潭自訴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其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知被告等均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提出教育部書函、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下稱台中師院)八十二 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表、公立學校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簽、台中師院開會通知稿、台 中師院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台中師院令、台中師院員工薪餉單、刑事告發狀、教育 部訴願決定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書、八十一學年度教職員 勤惰紀錄卡及上訴人任公職歷年考核資料等件影本,均不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又 被告等係依規定核准上訴人請假,並據以函報教育部,復未於台中師院八十二學年度 職員成績考核表偽填上訴人曠職之資料,被告等自無上訴人所訴犯行,被告等犯罪均 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但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究如何違背 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在原審始追加主張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與諭知無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該部分 無從審理,亦在理由三詳為說明,於法復無違誤,上訴再事爭論,自非適法。此外, 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 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考核表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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