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五號
上訴人 黃文潭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黃文潭自訴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其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提出教育部書函、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下稱台中師院)八十二
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表、公立學校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簽、台中師院開會通知稿、台
中師院職員成績考核
通知書、台中師院令、台中師院員工薪餉單、刑事
告發狀、教育
部訴願決定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一學年度教職員
勤惰紀錄卡及上訴人任公職歷年考核資料等件影本,均不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又
被告等係依規定核准上訴人請假,並據以函報教育部,復未於台中師院八十二學年度
職員成績考核表偽填上訴人曠職之資料,被告等自無上訴人所訴
犯行,被告等犯罪均
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但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無罪判決,究如何違背
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在原審始追加主張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與
諭知無罪部分並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該部分
無從審理,亦在理由三詳為說明,於法復無違誤,上訴再事爭論,自非適法。此外,
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
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考核表影本等件,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