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
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僅謂:伊妻林惠雯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因所懷胎兒胎位
不正,開刀剖腹生產,另育有一男一女,尚年幼,胥賴上訴人照顧,原審審判
期日始
未到庭陳述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
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
出戶口名簿及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均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