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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 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謂:伊妻林惠雯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因所懷胎兒胎位 不正,開刀剖腹生產,另育有一男一女,尚年幼,胥賴上訴人照顧,原審審判期日始 未到庭陳述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 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 出戶口名簿及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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