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共同犯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
主管機關
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事
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本件罪
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仍主張本件
封閉式營業箱型大卡車係乙○○將之出租予甲○○營業使用,甲○○絕非受乙○○指
示,以上開大卡車載運廢泥漿傾倒於新店溪與五重溪匯流處等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三、已說明甲○○傾倒廢泥漿多達十
立方公尺在新店溪與五重溪匯流處之行水區內,足以淤塞河道,妨礙水流,於夏季水
位高漲時,河水宣洩不易,有使河水潰堤
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不惟
迭據
證人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承辦人薛仁輝及查獲之警員王志能供證
綦詳,復有會勘紀錄、現場圖及照
片在卷
可稽,
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無違
證據法則。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
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各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