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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共同犯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主管機關 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事 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本件罪 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仍主張本件 封閉式營業箱型大卡車係乙○○將之出租予甲○○營業使用,甲○○絕非受乙○○指 示,以上開大卡車載運廢泥漿傾倒於新店溪與五重溪匯流處等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三、已說明甲○○傾倒廢泥漿多達十 立方公尺在新店溪與五重溪匯流處之行水區內,足以淤塞河道,妨礙水流,於夏季水 位高漲時,河水宣洩不易,有使河水潰堤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不惟證人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承辦人薛仁輝及查獲之警員王志能供證詳,復有會勘紀錄、現場圖及照 片在卷可稽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無違 證據法則。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 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各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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