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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乙○○請求詳查有利乙○○之證據傳喚指證乙○○犯行證 人與警訊時刑求乙○○之警員,而證人吳建鋒、蔡志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在第一審均供稱:不認識乙○○,亦未曾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未採 此有利乙○○之證據,僅以林俊名誣陷乙○○之證詞,認定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顯有違法。㈡原審不採甲○○之辯解,又未調查事實,僅憑乙○○遭刑求所為 不實之警訊供述,為論處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之依據,判決違法等語。惟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俊名及吳建鋒營利等情,因予 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依:㈠乙○○於警訊之自白,㈡林 俊名與吳建鋒於警訊及第一審中所為與乙○○警訊自白相符之供述,㈢甲○○供認曾 依乙○○指示拿一包物品予林俊名,㈣在上訴人住處查獲經檢驗無訛之安非他命三包 (淨重○‧三四公克)、塑膠袋一包及電子秤一具,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乙○○僅係代林俊名購買安非他命,警訊時遭 刑求而為不實之陳述,甲○○不知所交付林俊名者為何物等語,原判決認均係事後圖 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俱依調查結果,詳予指駁。就此以觀,原判決顯非如上訴意 旨所指僅憑林俊名之指述認定乙○○之犯行,或單憑乙○○之警訊供述認定甲○○之 犯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上開採證認事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表明,空言主張遭林俊名誣陷及警員刑求,泛指原審未盡調查,要與首揭法定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又證人吳建鋒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證稱 :伊未幫乙○○販賣安非他命給別人,乙○○未賣安非他命給阿猴、全仔、峰仔、文 仔、志強、白苡他們,他們也不認識乙○○等語;證人蔡志偉於同日審理中否認曾向 乙○○購買安非他命,凡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業經原判決採為不足認定上訴人等 尚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志偉及綽號「阿猴」等人之證據,於理由欄說 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詳。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亦與卷內資料及 原判決之論述不符。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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