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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行竊前即已由共犯徐光建提議行搶,而理由欄所載共 犯江志清於原審之供述:「當晚九時五十分行竊車牌,隔八分鐘後到達東光路天祥路 ,在車上有聽到甲○○提議行搶」,則係於行竊後始聽到上訴人提議行搶,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江志清於警訊所供行竊行搶之情節,與其於原審之上開供述,前 後不一。江志清是否與上訴人就搶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未加調查,遽 採江志清之供述以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其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㈠上訴人與江志清、徐光建供述共乘江志清所駕駛之小客車 ,共同謀議行竊行搶後,先推由上訴人竊取被害人林奇泉之車牌以換掛在江志清所駕 駛之小客車上,繼由上訴人與徐光建下手搶奪被害人陳詹錦秀之皮包,㈡被害人等分 別陳明失竊車牌、被搶皮包之經過,及㈢卷附贓物領據二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 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 搶奪罪,依牽連犯從較重之搶奪罪論處。經核閱全卷,江志清在原審係就先後所問: ㈠「在何時何地何人提議要搶劫﹖」答:「好像是甲○○在車上提議的。」㈡「行竊 車牌之時間﹖」答:「九點四十五分到五十分。」㈢「約多久到東光路與天祥街交岔 口﹖」答:「約八分鐘。」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原判決理由欄 所引江志清之上開供述,顯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供述於行竊後始聽到上訴人提議行搶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要與 卷內資料不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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