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行竊前即已由共犯徐光建提議行搶,而理由欄
所載共
犯江志清於原審之供述:「當晚九時五十分行竊車牌,隔八分鐘後到達東光路天祥路
,在車上有聽到甲○○提議行搶」,則係於行竊後始聽到上訴人提議行搶,有
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江志清於警訊所供行竊行搶之情節,與其於原審之上開供述,前
後不一。江志清是否與上訴人就搶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審未加調查,遽
採江志清之供述以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其判決有違
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㈠上訴人與江志清、徐光建供述共乘江志清所駕駛之小客車
,共同謀議行竊行搶後,先推由上訴人竊取被害人林奇泉之車牌以換掛在江志清所駕
駛之小客車上,繼由上訴人與徐光建下手搶奪被害人陳詹錦秀之皮包,㈡被害人等分
別陳明失竊車牌、被搶皮包之經過,及㈢卷附
贓物領據二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
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
搶奪罪,依
牽連犯從較重之搶奪罪論處。經核閱全卷,江志清在原審係就先後所問:
㈠「在何時何地何人提議要搶劫﹖」答:「好像是甲○○在車上提議的。」㈡「行竊
車牌之時間﹖」答:「九點四十五分到五十分。」㈢「約多久到東光路與天祥街交岔
口﹖」答:「約八分鐘。」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原判決理由欄
所引江志清之上開供述,顯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供述於行竊後始聽到上訴人提議行搶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違
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要與
卷內資料不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