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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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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僅與柯振昌(通緝中)、巫雙喜(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起尋找毆打 柯振昌之男子理論無著,並無與柯振昌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槍彈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與柯振昌、巫 雙喜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及子彈罪刑,業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而僅空言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顯未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 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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