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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未命筆跡鑑定,即徒以肉眼比對,認定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被 害人黃素梅之簽名確係上訴人所為無訛,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上 訴人並非惡性重大,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予維持第 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之自白與被害人黃素梅、證人李惠文、蔡清和、 黃秀滿於偵審中所為相符之供述,卷附本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客戶資料表、支 票背書,及以肉眼比對該本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被害人之簽名與上訴人於第一 審當庭書寫之「黃素梅」字跡,認均係上訴人所為,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 非僅憑肉眼比對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依據。至有無必要再就上開本票、買賣契 約書、授權書送請鑑定筆跡,原審本有裁酌之權,要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上訴意 旨對原判決所採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及證人等之指述等證據,一概不提,所指原判 決有調查未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敍明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其非、態度 尚稱良好等,資為維持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依據。上訴人單純就原判決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無 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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