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
證人柯怡珊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及上訴人對其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證
人張鴻崎所證:「我有看到甲○○拿給(指安非他命)柯怡珊」,應係指目睹上訴人
轉讓安非他命之意。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
顯有矛盾。㈡證人鄭永昌係為
催討債務而在場。本案並無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
可資佐證。原判決僅憑臆測,
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當然違法。㈢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及轉讓安非他命之
犯行
,藥事法均有處罰明文,轉讓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販賣
罪。原判決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論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
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意圖營利,販入安非他命後,連續六次販
賣安非他命予楊伊婷、柯怡珊、曾奇福及鄭永昌,另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楊伊婷、柯
怡珊、曾奇福及張鴻崎吸用之事實,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辯稱:僅係提供安非他命予楊伊婷、柯怡珊及曾奇福吸用,鄭永
昌則係前往向伊催討借款,並非向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及鄭永昌
嗣於
偵查中所為附
和之詞,原判決認為均不足採信,亦依卷內事證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㈠、㈡對
原判決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所依憑之證人楊伊婷、柯怡珊、曾奇福、鄭永昌、何明道
之供述,與查扣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達三○‧二公克等證據,一概不提,徒憑己見,爭
執證人張鴻崎供述之真意,並漫指原判決僅憑臆測認定事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安非他命雖經公告列為麻醉藥品,其管理依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規定,惟仍不失禁藥之性質,而該條例並無轉讓麻醉藥品之處罰規定,故
其轉讓行為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以
轉讓禁藥罪。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並另行起意轉讓安非他命,所為此二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罪名不同,並無一行為之高低度階段行為關係,因予分論併罰。上訴意旨主
張轉讓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販賣安非他命罪云云,顯有誤會,據此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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