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即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乙○○於警
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
證人即女服務生陳○雪於警訊及查獲本案之警員李○運於第一審
之證述為
證據,認定上訴人甲○○、乙○○共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
之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業已敍論
綦詳。原判決並說明刑法上之常業犯
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即為已足,不以藉犯該罪為唯一生存
手段為必要,縱令另有其他職業,並無礙常業罪之成立,甲○○所提在其他公司任職
之證明,均不足據以認定其非以犯本案之罪為常業。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上開
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僅憑己見再就上訴人等非常業犯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等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
,基於營利之共同犯意,媒介陳○雪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牟利,以此為常業,
迄同年
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始被警查獲。上訴意旨僅以被查獲當時陳○雪尚未與
喬裝客人之警員李○運為猥褻行為,即主張不應成立犯罪,並進而指摘原判決亦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顯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
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
為為常業罪,不以該人為良家婦女為要件,此觀諸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等所
媒介從事猥褻行為之女服務生陳○雪是否為良家婦女,顯於原判決不生影響。上訴意
旨所指原判決未查明陳○雪是否為良家婦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乙節,要與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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