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僅係載陳姓男子前往販賣
扣案物品,不知所賣者為禁藥與猥褻物品,原審未
調查該陳姓男子,亦未命上訴人提供該男子之
年籍資料以供傳訊,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
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苟無該陳姓男子,而僅係上訴人單獨販賣,則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共同
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亦屬矛盾
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指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
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為限,無從調查之
證據方法,
屬欠缺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自不得執以指摘
原審法院有該條款之違法。經核閱原審案
卷,上訴人自警訊伊始
迄原審,始終供稱:不知該陳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無法找到
該男子等語,自無從傳訊該男子為調查,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知情而駕駛
計程車為該男子送貨並收取貨款圖利,參與販賣禁藥及猥褻物品之行為,與該男子間
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因以共同
正犯論處,從形式上觀察,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實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本院既
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請求本院
宣告緩刑,自無從
審
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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