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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乙○○         丁○○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一○○七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一二五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六日十六時許,打電話至 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三鄰五號陳江秀容住處,欲找陳江秀容之夫陳國權,商談有關在 中壢市開設休閒中心及電動機具事宜。經陳江秀容接聽後,陳江秀容因經營六合彩賭 博,無暇轉接電話與陳國權,雙方發生口角,戊○○懷恨在心。又因被告丁○○簽中 六合彩,陳江秀容未支付彩金等事,心中更為不滿。戊○○竟夥同被告甲○○、乙○ ○、丙○○、丁○○、己○○等人及陳松墝(第一審另行審理)共七人,於同(六) 日十八時許,搭乘二部車輛,欲至前開陳江秀容住處找陳江秀容。途經陳江秀容住處 前方二百公尺處,即桃園大圳旁產業道路,與乘騎機車之陳江秀容相遇,雙方又起爭 執。戊○○等七人遂基於殺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動手毆打陳江秀容,並以鈍器打 擊陳江秀容之頭部、手部。因陳江秀容抵抗喊叫,戊○○更堅定其殺意,並以雙手勒 住陳江秀容之脖子致窒息而死。戊○○等七人為掩飾殺人犯行,並將已死之陳江秀容 屍體丟入在旁之桃園大圳內,駕車逃離現場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殺人之犯行,爰維持第 一審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主要係以被告戊○○於第四次至第八次 警訊及檢察官第一、二次偵訊時,雖均坦承殺害被害人陳江秀容,然其陳述先後不一 ,是否可採,即有疑問,而證人詹學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內容,亦有不符 之處,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且依相驗鑑定結果,被害人陳江秀容傷痕遍佈全 身,顯見參與殺害陳江秀容者,為多數人,與前開戊○○為其一人下手殺害之自白不 符,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戊○○上開警訊及檢察官第二次偵查中之自白,就其本人下 手緊勒被害人脖子殺害被害人之基本事實,供述並無不同。而被害人前頸喉頭會厭、 咽喉聲帶及喉頭氣管兩側肌組織有掐扼壓出血,故認被害人係生前頸部掐壓窒息死亡 ,死後始落水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 書在相驗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七、四十二頁),則被告自白即非毫無佐證。雖被 害人兩側頭部、後頭部、右頭頂部、兩手膊及手背分別有皮下出血、挫裂傷均為鈍擊 傷,亦經上開鑑驗書載明在案。然並未載明係受何種鈍器擊傷,或掉入桃園大圳碰撞 所致﹖甚或生前、死後所致﹖允宜深入調查究明上開傷痕係何時、何因造成,以資判 斷被害人之死亡是否為戊○○一人所為﹖原判決未及查明逕認戊○○自白與被害人所 受傷痕不符,已嫌速斷。再證人詹學維就現場目睹被告戊○○、乙○○二人及二輛汽 車在場等重要情節,先後指認並無不同,雖對其至現場附近動機之說詞,略有不符, 然其所供何以前後不同非不可再傳訊其到場詳加調查斟酌,原判決逕行摒棄詹學維之 證言不採,顯未盡調查之能事。㈡同案被告陳松墝於刑事警察局調查時已陳明:其於 陳江秀容遇害當天即八十年八月六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即經戊○○電話通知陳江秀容 已遇害等語(見刑事警察局調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 供述(見相驗卷第一○四頁背面)。又被害人丈夫陳國權之朋友(亦戊○○之朋友) 許學釗於案發翌(七)日下午六時許打電話至陳國權住宅,關心被害人之行蹤,該電 話為戊○○所接,戊○○竟以肯定口吻向許學釗說〞你不必問這麼多,明天來上香 就對了〞亦據證人許學釗證述在卷(見台南縣警察局調查卷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調查 筆錄)。而被害人家屬係在八十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始經警方通知前往桃園市 立殯儀館認屍,並經陳國權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被告戊○○何以於被害 人屍體被發現前即已知陳江秀容遭殺害,其中疑竇重重,原審就上述不利於戊○○之 事實,未詳為調查,亦未於判決書載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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